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522执恢3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丁臣,男,194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莘县。
被执行人: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贾洪全,经理。 案外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丁臣与被执行人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建筑款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 莘县人民法院2017年8月14日(2017)鲁1522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233.586万元及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工程款的98%即1208.91万元为依据,自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7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50%责任)二、原告王丁臣在被告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被告综合楼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7908元,被告承担。判决书于2017年9月20日生效。 截止2019年6月10日(财产流拍并执行异议之诉终结后,申请抵债之日)未履行数额:1、工程款1233.586万;2、经济损失为86,445.35元;3、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为1,176,532.6元;4、诉讼费47908元;评估测绘费65000.00元。 2018年8月5日(2018)鲁1522执恢253、254、255、256号;(2018)鲁1522执恢260号;(2018)鲁1522执974、975、976、977、9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楼房(注:包括临街楼和办公楼)、厂房、其他地上附着物的等,详见财产清单)”。 经第一、二次网拍及变卖后上述资产以32,824,970.00元价格流拍,其中申请执行人王丁臣与被执行人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建筑款纠纷所涉及建筑工程(临街楼)对应流拍价为:2117.6万元(总评估价)*95%(拍卖降幅后的比例)=2011.72万元;该临街楼自西向东分别为商铺一(一二层面积320.352平方米,评估价136.15万元)对应对应流拍价为136.15万(评估价)*95%=129.53元;商铺二(一二层面积190.78平方米,评估价79.80万元)对应对应流拍价为79.80万(评估价)*95%=75.81万元;商铺三(一二层面积134.23平方米,评估价59.33万元)对应对应流拍价为59.23万(评估价)*95%=56.27万元;商铺四(一二层面积256.65平方米,评估价112.36万元)对应对应流拍价为112.36万(评估价)*95%=106.74万元;商铺五(一二层面积281.652平方米,评估价123.31万元)对应对应流拍价为123.31万(评估价)*95%=117.14万元;商铺六(一二层面积281.652平方米,评估价123.31万元)对应对应流拍价为123.31万(评估价)*95%=117.14万元;商铺七(一二层面积134.23平方米,评估价59.23万元)对应对应流拍价为59.23万(评估价)*95%=56.36万元;商铺八(一二层面积190.78平方米,评估价79.80万元)对应对应流拍价为79.80万(评估价)*95%=75.81万元;商铺九(一二层面积256.65平方米,评估价111.87万元)对应对应流拍价为111.87万(评估价)*95%=106.28万元;商铺十(一二层面积261.912平方米,评估价114.17万元)对应对应流拍价为114.17万(评估价)*95%=108.46万元;3-6层(面积6044.152平方米,1850元/平方米,评估价1118.17万元)对应流拍价为1118.17万(评估价)*95%=1062.26万元。三到六层每层的面积为6044.152平方米/4层=1511.04平方米,每层评估价1511.04平方米*1850元/平方米=2795424.00元,对应流拍价为27,954,25.00元(评估价)*95%=2,655,653.70元。临街楼整体由楼分界线分割为东西各自相对独立的等份楼体,东西两部分等份楼体的三到六层,每层的面积为1511.04平方米/2=755.52平方米,东西楼体各自每层评估价755.52平方米*1850元/平方米=1,397,712.00元,对应流拍价1,397,712.00元(评估价)*95%=1,327,826.4元。 2019年6月10日申请执行执行人王丁臣向本院请求对部分流拍财产,以流拍价抵债,具体如下:
一、临街楼分界缝东侧整体(包括五套商铺六、七、八、九、十,合计面积1125.22平方米,合计价值464.05万元;以及三层到六层整体6044.152平方米/2=3022.08平方米以及楼体的各种现状配套设施)价值1062.26万元/2=531.13万元。东侧楼房整体价值995.18万元。
二、临街楼分界缝西侧楼体,自西向东第三套商铺(商铺三:一二层面积134.23平方米,评估价59.33万元,流拍价56.27万)和西侧楼体全部第六层面积755.52平方米,价值1,327,826.4元。申请执行执行人王丁臣请求抵债楼房总面积5037.05平方米,总价值合计11,842,226.40元。
三、根据房地不分家原则,请求对抵债楼房的所属国有出让土地享有使用权,并享有60.3%的按份共有份额。
四、未能抵债清偿的工程款(606541.60元),请求裁定明确对所建设的临街楼的分界缝西侧楼体变价和抵债继续行使优先受偿权。
五、莘县人民法院2017年8月14日(2017)鲁1522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履行部分请求裁定继续履行:建筑款606541.60元,经济损失86445.35元;截止到2019年6月10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1,176,532.60元;自2019年6月11日起,以606541.60元为基数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 一、申请执行人王丁臣以物抵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案申请执行人王丁臣请求申请以物抵债,其本身债权系建筑工程款,依法对所建设的临街楼的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王丁臣虽未申请查封该楼房,并该楼房亦被其他案件申请人查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因此申请执行人王丁臣请求申请以物抵债应予以支持。另本案执行标的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范围工程款是1233.586万,应优先扣除计算的是诉讼费47908元,评估测绘费65000.00元,总数额为12,448,768.00元,而申请执行人王丁臣请求抵债的楼房价值是11,842,226.40元,该数额在申请执行人王丁臣对所建设的临街楼的变价享有的优先受偿权【12,448,768.00元】范围,且待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王丁臣对所建设的临街楼的分界缝西侧楼体仍享有12,448,768.00元-11,842,226.40元=606541.60元的优先受偿权。 二、申请执行人王丁臣请求,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抵债楼房所属国有出让土地享有使用权,并享有60.3%的按份共有份额(不改变土地性质),但应涤除现存抵押权,并承担本人应承担的份额,给付××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执行中,经勘验并委托测绘后,临街楼自身所占土地面积为1419.69平方米,但考虑到通行、采光及生活方便,尽量避免社会矛盾隐患,经合议庭合议,并征询××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临街楼南北及东西均测绘出了合理的土地使用范围,面积为4825.23平方米,合7.2378亩(四至坐标及土地方位、形状等详见2018年9月14日《洪亚数控科技现状补充测绘成果》)。根据2018年4月18日鲁同诚房估字(2018)第04-0910号《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莘县莘张路南侧房屋地产评估价报告》,被执行人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莘国用2013-034号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076平方米,评估单价237元/平方米,土地评估总价452.10万元。因此临街楼所占土地面积评估价值为4825.23平方米*237元/平方米=1,143,579.5元,对应流拍价1,086,400.50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申请执行人王丁臣对抵债楼房的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所有权,但应按照其所抵债的楼房面积(5037.05平方米)所占临街楼总面积(8353.04平方米)比例即60.3%计算应承担的份额,涤除临街楼所占的土地面积【4825.23平方米】价值1,143,579.5元的抵押权,即1,143,579.5元*60.3%=689578.44元,给付××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王丁臣取得临街楼所占的土地面积【4825.23平方米】60.3%的按份共有份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关于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临街楼分界缝东侧整体(包括五套商铺六、七、八、九、十以及三层到六层整体共计3022.08平方米,楼体的各种现状配套、辅助设施等)作价995.18万元抵偿申请执行人王丁臣。 二、将被执行人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临街楼分界缝西自西向东第三套(商铺三)面积134.23平方米(包括该楼房的各种现状配套、辅助设施等)作价56.27万万元抵偿申请执行人王丁臣。 三、将被执行人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临街楼分界缝西侧楼体的全部第六层面积755.52平方米(包括该层的各种现状配套、辅助设施等)作价1,327,826.40元抵偿申请执行人王丁臣。 四、申请执行人王丁臣对所抵债楼房占有的国有出让土地享有使用权【莘国用2013-034号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中的部分,详见2018年9月14日《洪亚数控科技现状补充测绘成果》】(不改变土地性质)。 申请执行人王丁臣提存689578.44元,给付××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涤除相应抵押权,享有临街楼所占的土地面积【4825.23平方米】60.3%的按份共有份额。 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丁臣时转移。 五、莘县人民法院2017年8月14日(2017)鲁1522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继续履行:建筑款606541.60元(对临街楼的分界缝西侧楼体变价继续行使优先受偿权),经济损失86445.35元;截止到2019年6月10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1,176,532.60元;自2019年6月11日起,以606541.60元为基数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 上述标的如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本裁定附件:2018年9月14日《洪亚数控科技现状补充测绘成果》。
审判长 白云山
审判员 蔡木军
审判员 李子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