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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02民初1248号

孟祥振与谢平、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2-05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祥振;谢平;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02民初1248号

原告:孟祥振,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平,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昆明路**。

法定代表人:周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原告孟祥振与被告谢平、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8日作出了(2018)鲁1702民初646号判决书。

原告孟祥振不服,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鲁17民终3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646号判决书,本案发回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谢平、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振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材料款5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谢平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谢平工程建设所需钢材全部从原告处购买,被告谢平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原告购进所需钢材,被告谢平每次需货时,应提前通知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施工地点为菏泽农贸博览城B区,付款方式为原告钢材送到被告工地当日,被告谢平必须支付该批钢材的全部总价款,如果被告谢平没有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期的钢材款,则属于违约,被告谢平必须向原告开具当期所欠款的欠条,并且原告有权加收取被告每天每吨3.8元违约金,被告谢平每月30日给原告结算违约金,合约到期或封顶后,被告谢平要结算完原告所有账目及违约金,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被告谢平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止到2017年12月3日,被告谢平共拖欠原告材料款5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2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三方合同书,两被告同意将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的B1-8号商铺卖给原告用于抵偿材料款57万元。合同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谢平将针对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的B1-8号楼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使,用于抵销谢平应付给原告及其内部相关人员等的全部下欠材料款57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欠付的违约金原告暂保留诉权。 被告谢平辩称:原告孟祥振所诉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原告向我供应的钢材价值为100.4万元,且我已将材料款全部付清,并不欠其材料款。签订的抵偿合同至今未生效,且现在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系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570000元不是真实的数额,该抵偿合同也约定了附生效条件,在核实确定实际欠款数额后方可生效。抵偿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尚未对账,涉案570000元至今也没有核对确定。原告主张570000元材料款,被告是否还欠材料款,欠多少,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提交我出具的材料接收确认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买卖合同履行的具体数额及我已付款数额,方可查清事实。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应按照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谢平也没有任何关系。三方合同书是原告通过骗取谢平以及我公司的信任作出的不真实的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书系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至今该款项未得到江西三建公司的认可,也未有任何结算手续,因此该合同并未最终生效。综上,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1日,原告孟祥振与被告谢平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谢平供应钢材,被告谢平支付价款,合同签约到期或封顶后,被告谢平须结算完所有账目及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谢平(丙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丙双方一致同意,丙方将针对甲方的B1-8号楼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行使,用以抵销丙方应付给乙方及其内部相关人员等的全部下欠材料款,债权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70000元(大写金额为:伍拾柒万元正)。”第3款约定:如本条第2款情况属实,并能得到相关单位的认可及完善结算手续的情况下,本合同生效。原告与两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捺手印或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材料款57万元,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已经向被告方提供价值57万元材料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进料单、收据、欠条证据证明向被告谢平提供了钢材,但被告谢平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材料款支付原告。现原告仍应对被告谢平拖欠其材料款57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依据2017年12月3日的合同书证明被告谢平尚欠其材料款57万元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平支付材料款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仅依2017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要求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7万元,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祥振要求被告谢平、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孟祥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伟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卢康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孔令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