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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72民初577号

王运动与丰顺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6-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运动;丰顺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72民初577号

原告:王运动,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柱,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丰顺安,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王运动与被告丰顺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柱,被告丰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员工资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双方约定每天400元,在船上担任小伙计工作。2018年11月22日,原告如约到被告所经营的渔船工作,一直工作到2018年12月18日止,共计出海两趟,工作20天。但是被告却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共欠8000元工资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却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

被告丰顺安答辩称:我也是在姚常威所有的鲁文渔53407、53408号渔船上工作,我在鲁文渔53407号船干船长,因为当时姚常威出去有事没法签字,所以合同书上是我签的字。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船员工资。原告王运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雇佣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并约定了劳务报酬。被告认可该合同书上的签字是其所签的,但是替姚常威雇佣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丰顺安无证据提交。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每天400元,原告在船上担任小伙计工作。2018年11月22日,原告到渔船上一直工作到2018年12月18日止,共计出海两趟,工作20天。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共欠8000元工资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以不是雇主为由拒不支付,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天数和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只是辩称应当由姚常威来支付原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还是由姚常威来支付原告的工资的问题。通过原告提交的雇佣合同书可以表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船员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船员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佣合同的甲方应当足额给付原告的工资。被告抗辩系替姚常威雇佣的原告应由姚常威来支付原告的工资,但未向本院举证,依法应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丰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运动船员工资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丰顺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启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晓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