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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15523号

王明申与河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明申;河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05民初15523号原告王明申,男,汉族,1942年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河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宋砦东路**院**楼****。第三人位春,男,汉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王明申诉被告河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位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2月3日签订《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的约定“王明申水和电从2018年12月1日起不论哪年哪月哪日有公司来交水电费”根据此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自2018年12月3日起的所有水费和电费。但是被告只缴纳了2次水费和电费之后,不再给原告缴纳水费和电费。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承担原告汇景嘉园小区水电费暂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河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原告所居住小区××××长江路汇景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实际营业地在该小区,该小区不属于本院辖区。原告系在其居住的郑州市××长江路汇景嘉园小区使用水电并产生水电费,本案所涉《承诺书》的签订地、履行地亦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明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王明申。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果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