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302民初207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
负责人:方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卿勇,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超群,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旷星,男,汉族,1991年6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娄底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开发区新星北路以西、香茅街以南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胡春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兴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诉被告旷星、娄底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其纠纷已与对方达成履行协议为由,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负担。
审判员 向华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寒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