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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03执异2号

赵丽娟与郭海英与满洲里呼伦湖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海英;满洲里呼伦湖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703执异2号 案外人:赵丽娟,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呼伦湖渔业旅游景区服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申请执行人:郭海英,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海拉尔啤酒厂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芬,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满洲里呼伦湖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法定代理人:王怀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支部书记。 在本院执行郭海英与呼伦湖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保全一案中,案外人赵丽娟对本院下发的2018内(0703)民初334号-1裁定书裁定查封呼伦湖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央大街南侧天鹅南路东侧花园街北天泽小区的6-46号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丽娟称,案外人于2017年7月17日与被执行人呼伦湖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央大街南侧天鹅南路东侧花园街北天泽小区的6-46号车库,并于2018年7月16日交付了房款,于7月18日交完了契税,该车库属案外人所有,申请人执行人郭海英申请查封该车库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请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车库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郭海英称,不同意案外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提出保全申请,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下发了(2018)内0703民初334号-1裁定书,裁定对于争议的车库进行查封,而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在法院作出裁定之后,是被执行人呼伦湖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反律规定,出售法院已经依法查封的车库,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外人应该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被执行人呼伦湖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天泽家园6-46号车库所有权确实系案外人赵丽娟所有,赵丽娟已经交付了所有的费用。我公司没有接到法院下发的裁定书,建设局也没有给被执行人的公司封网,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正常进行的网签合同,签订网签合同后到扎区建设局办理产权证的时建设局才告知我单位该车库被法院查封,现在同意法院依法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郭海英等人与被告呼伦湖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在诉讼中,郭海英等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下发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于天泽家园6-46号车库进行查封,并于2018年7月17日向扎赉诺尔区建设局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赵丽娟购买了被执行人呼伦湖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车库,于2018年7月16日交付房款,7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与郭海英及呼伦湖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本院查封的位于天泽小区的6-46号车库属于其所有,虽然提供了购房款发票、购房合同且被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但本院依郭海英等人的申请作出(2018)内0703民初334号-1裁定书,并于2018年7月17日向扎赉诺尔区建设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该车库进行了查封,并于同日告知了被执行人,本院对该车库的查封合法有效,故案外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赵丽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刘建新

人民陪审员  任晓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