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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2刑初379号

崔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崔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强,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国石油湖南分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崔强饮酒后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沙县星沙镇特立路出发,途径特立路、万家丽路、万家丽高架桥,当其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荷花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现场呼气测试结果为89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崔强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崔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行驶在城市快速路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崔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行驶在城市快速路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崔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崔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纪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罗秋月

书记员施江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