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165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福龙,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荣霞,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贵,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再审申请人白福龙、李荣霞因与被申请人杨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福龙、李荣霞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白福龙、李荣霞欠杨贵款项的依据在于双方共有权纠纷的一、二审笔录,笔录中对于购房款来源的陈述系向杨贵的借款,本案中杨贵亦是以此为证要求白福龙、李荣霞偿还借款,但笔录中白福龙、李荣霞陈述双方有欠条,而本案中杨贵主张白福龙、李荣霞偿还借款未能出具欠条,仅以共有权案件一、二审笔录中的陈述认定双方借款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审法院以庭审笔录替代借条、欠条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从而将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白福龙、李荣霞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杨贵举示了白福龙、李荣霞与其关于房屋共有权纠纷案件中的笔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录中白福龙、李荣霞陈述向杨贵借款50万元,且白福龙、李荣霞举示了其偿还杨贵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原审判决认定白福龙、李荣霞与杨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白福龙、李荣霞主张该笔借款已还清,举示了37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余欠款及利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杨贵,杨贵对现金给付欠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亦否认白福龙、李荣霞给其出具过欠条,现白福龙、李荣霞未能提供其已偿还全部欠款及为杨贵出具过欠条的充分证据,因此白福龙、李荣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白福龙、李荣霞偿还杨贵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并无不当,白福龙、李荣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白福龙、李荣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雪杉
审判员 刘东兴
审判员 刘丽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秀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