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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9737号

东莞市华铝铝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港利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华铝铝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港利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9737号

原告:东莞市华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寮步镇霞边村寮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吕远强。

委托代理人:吕远霞,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锋,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港利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黄沙路****。

法定代表人:黄子发。

原告东莞市华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铝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港利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利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远霞,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1500元及逾期利息4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到2019年3月1日,暂共计:1192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11500元的货物,且由被告签收送货单。原告依约如期履行了交货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除了《送货单》之外,并未签订合同,《送货单》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送货单中约定,对于双方关于送货单产生的异议,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送货给被告,货款金额为11500元,但是被告之后有向原告支付15000多元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8日的送货清单拟证明双方在2018年交易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尚欠货款16188元,具体情况详见下表。 送货时间 送货单位 收货单位 货款金额 备注 2018.1.12 华铝公司 港利隆公司 11800 -- 2018.5.4 华铝公司 港利隆公司 11500 -- 2018.5.15 华铝公司 港利隆公司 15490 -- 2018.5.19 华铝公司 港利隆公司 11668 -- 2018.6.8 华铝公司 港利隆公司 4140 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无签章 总计 54598 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8月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1800元、15808元、10802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8日送货清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无人签章,对该送货清单不予确认。原告主张,2018年1月12日的货款当日被告已经支付,被告2018年6月8日支付的15808元系支付2018年5月19日和2018年6月8日两张送货清单的货款,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4日送货清单中的货款没有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银行转账记录、统计明细,被告提交的已付货款累计表、交通银行付款回单、东莞银行付款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8年以前的交易,双方均已结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8日的送货清单不予确认,该送货清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无人签名,因此,本院对该送货清单不予采纳。双方确认的2018年送货清单的货款金额总计为50458元,2018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8410元,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2048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2018年5月4日送货清单的货款11500元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1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称2018年5月15日和2018年5月19日送货清单中的货物有退货,原告对此不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港利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铝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1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9元,保全费1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港利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雍

审判员 雍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婷婷

书记员关观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