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82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丁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焦作市丰收中路**浩威公司院内iv>
法定代表人:孙喜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物资城曙光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焦作。住所地焦作市物资城**>经营者:张朝付,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琳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焦作物资城曙光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曙光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融鼎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生效判决认定鼎盛公司与融鼎公司没有进行工程结算,鼎盛公司已向融鼎公司支付工程款287.5万,与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鼎盛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287.5万元,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六份融鼎公司出具的收据共227.5万元,事实上融鼎公司并未全部收到上述227.5万元。至今仍有862206.16元未支付。因建筑行业收取工程款时惯例为收款人先先向付款单位出具收据,付款单位层层审批后付款,本案也是同样情形。除了鼎盛公司提供的收款人收据外,还应提供相应转账凭证才能认定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审仅依据收款收据即认定鼎盛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二、融鼎公司和曙光商行曾签订《证明》,确认融鼎公司欠付曙光商行的50万工程款由鼎盛公司直接支付。即在融鼎公司与曙光商行之间发生了债务转移,该50万元工程款应当由鼎盛公司向曙光商行直接支付。鼎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融鼎公司在未经鼎盛公司同意情况下,将其承包工程违法转包给曙光商行,曙光商行与融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曙光商行起诉要求融鼎公司偿还工程款,鼎盛公司只需在欠付融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权利人的曙光公司并未提出申请再审,融鼎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直接向曙光商行承担付款责任,如融鼎公司认为鼎盛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应向鼎盛公司另行主张。原审判决无误。
二、融鼎公司认为鼎盛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的理由与常理不符,仅是其单方陈述。鼎盛公司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是现金,在交易完成多年后难以再次举证。本案因融鼎公司违法分包导致其无法确认收款情况,应当责任自负。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再审询问程序中,鼎盛公司提交六份收据原件,2012年1月6日其中一份金额为77万元的收据背面载有“今收到现金45万元整,未付款32万元整。2012年1月6日”字样。上述2012年1月6日收据背后记载内容证实原审仅依据融鼎公司出具的收据即认定鼎盛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融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于保林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苗振林
书记员郭家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