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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2刑初378号

被告人曾云开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曾云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云开,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云开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曾云开饮酒后驾驶湘A3Y7**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远大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67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曾云开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曾云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云开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云开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云开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云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云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云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绍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易 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