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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23民初1283号

王厚君、崔光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5-25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王厚君;崔光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1283号

原告:王厚君,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崔光胜,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厚君与被告崔光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被告崔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厚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返还购花费用60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损失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害等共计42455.8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农历2018年腊月二十三日)通过微信转账60元向被告妻子李某定鲜花一束用于主持婚礼使用,取花时发现被告包的花朵数量与约定不符。

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时,在原告没防备的情况下,被告夺过鲜花,双手抓住原告衣领,狠踢了原告胸部一脚,后经医院检查,原告两根肋骨打断,肺挫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当天给客户举办的婚礼受到极大影响,不仅原告多支出了3000多元费用,新郎还不再全额支付婚庆费186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崔光胜辩称:1、原告诉求第一项与本案案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庭不应当一并予以审理;2、原告诉求第二项其主张数额及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过争执和厮打,但原告事先在其经营的店中长时间无理纠缠在先,并且先行动手,因此,在向被告主张赔付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比例。其他意见在举证后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3日14时许,原告王厚君与被告崔光胜在沂源县西首花夭夭花店门口因买花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崔光胜将原告王厚君打伤。经鉴定,原告王厚君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2月16日至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689.82元,主要诊断:肋骨多发性骨折;其他诊断:肺挫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王厚君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王厚君主张8689.82元,依据原告所举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报告单、用药明细、住院医疗费单据、门诊医疗费单据等,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王厚君主张22206元,依据原告所举营业执照,结合原告的伤情,且被告认可30天,故合理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5551.50元(67545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原告王厚君主张6600元,原告住院10天,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10天,按护工标准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4、营养费,原告王厚君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厚君主张5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6、交通费,原告王厚君主张1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认定原告交通费100元;7、财产损失,原告王厚君主张186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购花费用及损失,原告王厚君主张560元,被告崔光胜不予认可,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同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营业执照、沂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沂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因买花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崔光胜将原告王厚君打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王厚君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厚君医疗费8689.82元、误工费5551.50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15441.32元; 二、驳回原告王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40元,减半收取430.70元,由被告负担93.50元,原告负担3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彩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何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