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8民初1079号
原告:吴运尧,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文君,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吴运尧的妻子,住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夏智涛,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吴运尧诉被告夏智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运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定金协议书》;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经家人介绍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定金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和风花苑(海南之心四期)3-1-102的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的定金30000元,如无法继续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该笔定金作为被告向原告提供该户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费;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该户型的平面布置图、效果图设计方案。因被告系经家人介绍,又是海南绿岛印象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8年4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0000元。但被告不让原告与设计师直接联系,原告的想法和要求无法直接和设计师沟通。2018年5月被告仅通过微信草草向原告发来一张**面图截图,向原告报价装修工程费460000元。因原告早已告知被告装修工程费预算不超过300000元(故按照该预算10%向被告支付设计费30000元),被告的报价显然让原告无法接受,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装修工程费460000元的预算明细,被告也拒绝提供。因被告草草发来的平面图截图远远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修改,被告则告知图已出不能修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图纸。综上,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30000元,本有意与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委托被告装修住宅,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意抬高装修工程费报价,没有向原告交付任何图纸,其态度草草敷衍,极其不负责任。原告多次沟通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夏智涛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颠倒黑白,无中生有。2017年12月24日应原告请求,到原告的和风花苑3-1-102房进行尺寸测量,设计后装修。本人同设计师于当日中午11:30抵达原告家中开始测量工作。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户型原始建筑结构平面图,为了能更好的把握设计空间、了解房屋结构及客户需求,本人同设计师与原告夫妇再次于2018年3月28日下午5时左右到和风花苑3-1-102房,进一步测量房屋,交谈设计细节。由于该房比常规套房多出前后院花园设计、阳光房建造及主卧窗户改造阳光露台,所以设计及后期施工也比常规套房复杂程度高、工程量大。经沟通,设计师根据原告夫妇要求进行室内改造设计、入户花园景观设计、后院阳光房、阳光露台规划及建造等四大项装修方案设计。为了保障双方权益,避免纠纷,经本人多次催促,原告于2018年4月2日与本人签订了《装修工程定金协议书》,并于2018年4月3日依据双方约定向本人账户转入装修定金3万元整。 2018年4月17日下午3时左右,本人同设计师与原告在海甸一东路星巴克(滨江海岸店)会面(第一次),使用笔记本电脑现场演示设计效果、讲解设计方案、工程造价等。原告对方案提出了新的需求,原告要求设计要一步到位,装修价格超出预算也没关系,原告称会想办法解决资金问题。设计师按原告要求修改方案。2018年4月22日上午9点,本人同设计师与原告在海甸一东路考菲乌(滨江海岸店)会面(第二次),使用笔记本电脑现场演示设计效果、讲解设计方案、工程造价等。原告再次提出新的要求,设计师按原告要求再次修改方案。2018年5月9日下午3点半,本人同设计师与原告在海甸一东路星巴克(滨江海岸店)会面(第三次),使用笔记本电脑现场演示设计效果、讲解设计方案,工程造价等。由于价格原因,原告再次要求修改设计方案,要求将工程预算降低,将工程造价控制在35万元内再出设计方案。设计师按照原告要求再次修改方案。2018年5月19日下午4点,本人同设计师与原告在海甸一东路星巴克(滨江海岸店)会面(第四次),使用笔记本电脑现场演示设计效果、讲解设计方案、工程造价等。原告与设计师沟通达成一致,确认此方案(35万元造价)作为最终方案,设计师按原告要求修改后出效果图。2018年6月4日,经原告确认该效果图后,本人在微信群里以文件传输方式,将室内效果图一张、室内3D360°全景图及效果图一份发送至原告。2018年6月10日下午5点,本人与原告再次确认了工程造价35万元并协商签订室内装修合同一事,原告称没有问题但需要回去和家人沟通。2018年6月17日原告再次以价格太高反悔并同意将已经支付的3万元定金作为设计方案费用,并要求本人把未交付的平面布置图及平面尺寸图发送至原告。2018年6月17日,本人将景观效果图2张发送至微信群中,以文件传输方式发送给原告。2018年6月20日,本人将平面尺寸图及平面布置图以相同方式发送至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本人理由和依据均为捏造事实,只为了达到他骗取方案又不花一分钱的最终目的。 原告捏造事实一:原告称自2018年4月经家人介绍与本人相识。本人同设计师第一次赴原告家测量房屋时间为2017年12月24日,换句话说,在此之前,原告经介绍已与被告相识,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18年4月。捏造事实二:原告称被告不让原告与设计师直接联系,造成原告的想法和要求无法直接和设计师沟通。自工程启动,原告共六次与设计师当面沟通,讨论设计方案。设计师应原告要求修改方案,并使用笔记本电脑现场演示、讲解设计效果。包括前期测量房子也是设计师亲自到原告家中测量,原告夫妇都在现场。原告捏造事实三:原告称本人向原告报价装修工程费46万元,故意抬高装修工程报价。设计师根据原告对房屋的功能需求设计,经数次修改设计方案,数次讨论方案,原告又多次反悔,最终双方讨论确认工程造价35万元为最终方案,将设计效果图发送原告后,原告再次反悔。原告捏造事实四:原告称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设计效果图。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定金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之约定本人分三次以微信文件传输方式向原告发送二张入户庭院景观效果图、一张室内效果图、一份室内3D360°效果图、一张**面布置图及一张**面尺寸图,提供给原告的设计图文件数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原告无契约精神,无商业道德,其做法已给本人及本人的团队造成了经济、精神和时间上的极大损失。本人要求原告当众向本人及设计师道歉,相信人民法院会给本人一个公正的审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工程定金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和风花苑(海南之心四期)3-1-102的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的定金30000元,作为被告为原告提供该户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费;被告收到定金后,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该户型的平面布置图、效果图设计方案各一份;如双方室内装饰合同签订成功,被告收到的定金可在原告支付该户室内装饰合同工程款时扣减;如双方无法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原告交付的定金作为被告提供平面布置图、效果图设计方案的设计费及图纸工本费,被告将不退还装修定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被告与案外人潘在健(设计师)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设计。双方在设计过程中主要通过微信的方式进行联系和沟通,并就设计方案当面进行了数次交流。2018年6月,被告通过微信传输方式向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的室内效果图、平面尺寸图、平面布置图、360°室内全景图、景观效果图。其后,双方因装修工程报价事宜产生争议,最终未能签订室内装修合同。 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认:在整个设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和设计师潘在健总共完整的见面是5、6次,实际上开展设计的沟通就3、4次。每次见面都通过微信提前预约。至本案开庭之日涉案房屋已经完成了大约四分之三的装修,现在的装修设计图是原告自己设计的,施工图是找其他公司做的,具体公司名称是海南木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这家公司只是出施工图,没有出其他的设计图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定金协议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方案设计图(室内效果图、平面尺寸图、平面布置图、360°室内全景图、景观效果图)、工作照片4张、消费凭据2张,以及当事人、证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定金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定金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根据装修工程定金协议书的约定,如双方无法签订室内装修装饰合同,原告交付的定金作为被告提供平面布置图、效果图设计方案的设计费及图纸工本费,被告将不予退还。本案中,被告在收取3万元装修设计款项之后,同设计师与原告进行了多次设计交流,并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设计图,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收到设计图后以装修报价过高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设计费3万元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运尧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运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鑫斌
人民陪审员 梁 健
人民陪审员 陈海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平湖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予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