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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1822号

徐某与呼和浩特市太伟滑雪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某;呼和浩特市太伟滑雪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02民初1822号  

原告:徐某,男,蒙古族,学生,住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母),女,蒙古族,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青格勒,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太伟滑雪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乡古路板村。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马文博,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大厦七楼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致恩,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太伟滑雪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包青格勒,被告太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马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在举证阶段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72.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日)、滑雪场门票280元、交通费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伟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3036.8元(108.64元×120日)、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二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中午,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到被告一所属呼和浩特市太伟滑雪场初级滑道滑雪,在滑到末端缓冲带处时,原告的左脚滑雪板卡在滑道与护栏之间30-40厘米宽的沟内滑倒。原告摔伤后大约过20分钟滑雪场工作人员到场进行了拍照、登记、签字并抬到室内,但并无专业医护人员采取急救措施。下午4时许,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办理住院。在半年治疗和2次手术期间,滑雪场方面拒绝任何医药费垫付要求。原告伤情:经检查后院方确定为左股骨中上段斜行骨折线,骨折线长约10厘米以上,骨折端分离旋转错位。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原告在内蒙古第二附属医院做了2次手术,住院18天,医疗费共计43162.74元。被告一开设太伟滑雪场供游客健身、娱乐,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被告一应明知滑雪具有高度危险性,在设置场地时应该尽到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消除安全隐患,但是事故发生地处于滑雪道末端边缘,该处有约40厘米左右、100厘米长、30厘米深的沟,被告一不仅没有提供安全有保障的娱乐运动场所,且未设置防护措施,没有相关警示牌,导致原告大腿旋转骨折。因此被告一应承担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的保险产品为大地游乐景点及娱乐场所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因此,被告二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太伟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尽到全面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所受伤害无任何过错。首先,答辩人在滑雪场服务大厅、雪场入口、雪道周边均设立了安全提示牌,对于滑雪运动可能发生的风险已尽到全面、合理的告知义务。滑雪场内部设有安全防护网及安保措施和必要的滑雪护具,并配有专业的安保人员,以确保滑雪过程中游客人生安全的保障。并设置了不同的滑雪道,因此答辩人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滑雪运动是一项具有危险性的运动,参与者应当对可能的风险有所认知及预见,本案原告系年仅6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当尽到充分的监护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最后,答辩人已为原告购买保险,原告可就其所受损害获得相应的保险赔付,不应当由太伟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被告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收费收据2张,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据14张,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份,内蒙古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内蒙古亿护家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收据5张,蒙迪安[2019]临床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作协议以及被告大地保险提举的大地游乐景点、娱乐场所意外保险单、保险合作协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与原告、被告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以证明案件事实,加之原告、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2月2日,原告徐某与母亲李某在被告太伟公司经营的滑雪场滑雪过程中摔倒受伤。2018年2月2日,原告因左侧股骨干中段螺旋型骨折,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0282元;2018年11月6日因左股骨骨折术后取出内置固定物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0109.24元,以及两次住院之间复诊随诊花费医疗费1316.5元,陪护租床费210元。原告徐某委托本院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出具蒙迪安鉴定所[2019]临床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左侧骨干中段骨折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徐某的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3、被鉴定人徐某无需后续治疗费用。”花费鉴定费2950元。另查明,被告大地保险向被告太伟公司提供大地游乐景点及娱乐场所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每人8元,保障为意外医疗保额1.5万元,出险后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为80%。同时还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以其以外医疗保险金额为上限。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在被告太伟公司经营的滑雪场滑雪时受伤,根据被告太伟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购买的意外保险,应当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根据各自在本次侵权事件中的过错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诉称是因为雪道尽头有沟导致原告摔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鉴于滑雪活动本身属于高风险运动,而原告年仅6岁,且并未接受过正规滑雪训练,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尽量避免带领其参加高风险活动以确保安全,杜绝意外的发生。被告太伟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虽已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但由于未能提供更及时、专业的救护,需要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本院酌定其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中扣除大地保险赔付的剩余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第一次住院花费的30282元住院费,由被告大地保险按意外医疗保额内承担15000元,剩余15282元,二次住院及复诊、随诊、陪护租床共计花费11635.74元。两次住院共计16天,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1600元。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所受损伤需护理90~120日,营养60~90日,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恢复情况及一般实践经验,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110元/天期计算100日,按即护理费支持11000元,营养期支持70日,即营养费支持7000元,鉴定费用支持2950元,上述费用合计49467.74元,由被告太伟公司承担20%,即9893.5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未定残,滑雪场门票280元非法定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15000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太伟滑雪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9893.5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82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公司负担88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太伟滑雪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晓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春红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