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403民初140号 原告徐志宝,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现住长治市。 被告朱金磊,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受理原告徐志宝诉被告朱金磊借款纠纷一案,被告朱金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向被告转账60万元,系原告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6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朱金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淑珍
审判员 李惠园
审判员 王宁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郭骏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