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3民初379号
原告:北京汉富美邦国际投资顾问中心(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2号8层09A02。执行事务合伙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波,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宇南路**济南国际会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昭秦,董事长。
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创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昭秦,总经理。
被告:曾昭秦,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住济南市市中区/div>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斌,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英,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住济南市市中区/div>原告北京汉富美邦国际投资顾问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汉富美邦投顾中心)与被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恒基股份公司)、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被告曾昭秦、被告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富美邦投顾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光,被告天业恒基股份公司、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及曾昭秦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富美邦投顾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业恒基股份公司立即向汉富美邦投顾中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贰亿元整);2、判令天业恒基股份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化24%的比例向汉富美邦投顾中心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18年2月5日违约金暂合计48394520.5元);3、判令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曾昭秦、张建英就前两项诉讼请求与天业恒基股份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5月17日,汉富美邦投顾中心与天业恒基股份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天业恒基股份公司向汉富美邦投顾中心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用于偿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款期限为23日,从汉富美邦投顾中心支付借款之日(以汉富美邦投顾中心打款凭证为准)起计算。2017年5月18日,汉富美邦投顾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支付至天业恒基股份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与汉富美邦投顾中心签署《担保合同》,约定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自愿为天业恒基股份公司与汉富美邦投顾中心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汉富美邦投顾中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汉富美邦投顾中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不能完全清偿的,按照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汉富美邦投顾中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利息、借款本金的顺序向汉富美邦投顾中心清偿,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止。曾昭秦、张建英向汉富美邦投顾中心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其作为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愿意以个人所有(包括夫妻共同)的全部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形式就2017年5月汉富美邦投顾中心与天业恒基股份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向汉富美邦投顾中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所有债务。张建英于该保证函上签字并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二,《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汉富美邦投顾中心多次催要,天业恒基股份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金额。《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天业恒基股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汉富美邦投顾中心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2‰的违约金。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天业恒基股份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汉富美邦投顾中心返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曾昭秦、张建英应当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天业恒基股份公司、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及曾昭秦共同辩称:1、汉富美邦投顾中心、汉富控股为关联公司,两公司对外有多笔借款,借款主体众多,属于非法从事金融活动,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汉富美邦投顾中心为普通合伙,合伙人为韩某和汉富控股,汉富控股股东为玤泽实业有限公司和北京沣溢公司,玤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为95%,而玤泽实业有限公司为韩某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因此,汉富美邦投顾中心、汉富控股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两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目前本案原告及其关联方汉富控股涉及的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众多。有证据证明的有:(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关联公司与案外人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8)京0105民初59959号,涉案金额500万元。(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借贷纠纷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案号为:(2018)京0105民初13619号,涉案金额为三千七百四十九万余元。(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借款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案号为:(2018)鲁民初25号,涉案金额为1.5亿元。(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与案外人借款纠纷案,案号为:(2018)京民初27号,涉案金额为2.9亿元。2、原告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版本内容一致,符合以放贷为业的构成要件。根据(2018)京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该案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版本与本案《借款合同》的版本一致。该案与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致,证明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也一致。另外,本案的《借款合同》与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三千七百四十九万余元的《借款合同》内容也一致,足以证明本案原告以放贷为常业,其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因此,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3、《借款合同》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属变相突破法定利息的红线,充分证明了原告放贷的目的具有营业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2‰的违约金,虽然约定为违约金,但原告是想通过“违约金”的方式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的红线,此违约金实质为高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限,按照年化24%的利率主张的违约金。根据(2018)京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该案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款合同》同本案一样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即利息。因此,证明原告借款的目的具有营业性。4、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汉富美邦投顾中心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原告对外借款的金额仅本案就高达两亿元、(2018)京民初27号借款案,涉案金额2.9亿、(2018)鲁民初25号借款案,涉案金额1.5亿、(2018)京0105民初13619号,涉案金额为三千七百四十九万余元。上述文书足以证明原告对外从事放贷经营业务,属于职业放贷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放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及关联公司,向众多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发放贷款,且约定了高额的利息,借款的目的具有营业性,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因此,本案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被告张建英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汉富美邦投顾中心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天业恒基股份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亿元整)用于偿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第二条借款期限为23日,从甲方支付借款之日(以甲方打款凭证为准)起计算,实际还款日以甲方收到乙方还款之日为准。第三条乙方指定以下银行账号为收款账号并保证其真实有效: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济南高新支行,开户名: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在还款时一次性支付。乙方还款金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的,按照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向甲方清偿。第十条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或未按照甲方要求的期限(包括因乙方违约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偿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2‰的违约金。第十七条本合同包括下列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2.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甲方,担保人)与天业恒基股份公司(乙方,被担保人)、汉富美邦投顾中心(丙方,担保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丙方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向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甲、乙、丙三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担保债权甲方担保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信息如下:◆借款金额(大写):贰亿元整◆借款时间:23日◆债务人: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北京汉富美邦国际投资顾问中心(普通合伙)第二条担保的范围及期限1.甲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甲方不能完全清偿的,按照如下顺序向丙方清偿:①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②损害赔偿金;③违约金;④利息;⑤借款本金。2.甲方向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止。“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丙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另,《担保合同》约定与主合同同时生效。《借款合同》的另一附件系曾昭秦作为保证人、张建英作为保证人配偶向汉富美邦投顾中心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主要内容为:承贵企业与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股份”或“债务人”)于2017年5月签订《借款合同》,天业股份向贵企业借款人民币200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亿元整)。为确保北京汉富美邦国际投资顾问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曾昭秦(身份证号:×××)作为天业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愿意以个人所有(包括夫妻共同)的全部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并在此作出如下承诺:1.本人同意《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天业股份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2.本人同意对《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如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本金,本人保证在收到债权人索款通知书5日内无条件代债务人支付本金、违约金以及损失等费用;2)如债务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本人保证在收到债权人书面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予以全部赔偿;3)上述两种情形下,债权人无需向债务人仲裁或者起诉或处置其他担保抵押措施,而有权直接向本人索取。一旦债权人要求,本人将无条件付清债务人欠付债权人的所有债务。3.本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责任期间自本保证函签署之日起,直至债权人的债权完全实现为止。4.如本人未按照本保证函的约定履行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由此而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的经济损失,概由本人承担。债权人有权根据法律法规,通过法律程序追索所有应付款项……12.本人保证: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本人与她人建立法定婚姻关系的,则本人应当及时向本人的配偶告知本保证函项下的担保,并且使本人的配偶完全知悉本保证函的内容。本人承诺本人的配偶同意本保证函项下的担保,不对本保证函提出任何异议,并自愿接受本保证函的约束。本人保证:在本人与她建立法定婚姻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本人的配偶签署本保证函。13.承诺人配偶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完全知晓并同意上述全部财产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依据本保证函申请实行上述全部财产时,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14.本保证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债务人欠付债权人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汉富美邦投顾中心为证明己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借2亿元借款的义务,向本院出具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份。付款回单载明:日期2017年05月18日。业务类型:网上企业银行支付。付款账号:×××,户名:北京汉富美邦国际投资顾问中心(普通合伙),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亿元整,(小写):CNY200,000,000.00。收款人户名: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收款人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天业恒基股份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辩称其已偿还借款1632万元,并提交凭证号分别为9800000001235(付款人:山东亨业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汉羿恒新科技有限公司)、9800000001378(付款人:山东亨业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汉羿恒新科技有限公司)、9800000001452(付款人:山东亨业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汉富控股有限公司)的电子回单佐证。汉富美邦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三张业务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付款单位是山东亨业贸易有限公司,付款附言中记载款项目的为财顾费,没有标明是本案还款。另查,以本案原告汉富美邦投顾中心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合同涉诉情况为:2018年2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2018)鲁民初25号汉富美邦投顾中心诉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天业恒基股份公司、曾昭秦、张建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汉富美邦投顾中心起诉称:2017年3月1日,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与汉富美邦投顾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向汉富美邦投顾中心借款15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汉富美邦投顾中心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期限可延长1个月,利率不变。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逾期支付借款本息,应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8年11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汉富美邦投顾中心与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被告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2018)京民初27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事实部分记载:“2017年5月18日,哈工大高新技术总公司与北京汉富美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哈工大高新技术总公司向北京汉富美邦借款3亿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北京汉富美邦向哈工大高新技术总公司打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哈工大高新技术总公司可向北京汉富美邦申请延长借款期限,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应超过1个月,经北京汉富美邦同意后,借款期限可相应延长。借款利息:哈工大高新技术总公司于北京汉富美邦打款后2个月内向北京汉富美邦偿还借款的,北京汉富美邦不收取借款利息。如借款期限依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延长的,在延长期内北京汉富美邦按年化19%的利率收取借款利息。哈工大高新技术总公司应在北京汉富美邦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当日,向北京汉富美邦提前足额支付延长期内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哈工大高新技术总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或未按照北京汉富美邦要求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北京汉富美邦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2‰的违约金。”2019年1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0105民初13619号民事判决,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2017年12月20日,甲方汉富美邦中心作为出借人与乙方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7490160.67元用于向天浩99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支付股票质押到期回购交易金额;借款期限为10日,自甲方打款之日起算,实际还款日以甲方收到乙方还款之日为准;乙方于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的,甲方不收取利息;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或未按照甲方要求的期限(包括因乙方违约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支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2‰的违约金;若一方违约,应当承担另一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8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8)京03民初728号汉富美邦投顾中心诉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潘某、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汉富美邦投顾中心诉称部分记载:“2017年7月25日,银河天成公司与汉富美邦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及《股票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银河天成公司)向甲方(汉富美邦中心)申请借款2亿元人民币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甲方打款之日起计算。第一个月借款利息按1%/月计算;放款满一个月后,借款利息按1‰/日计算。”2019年3月12日,汉富美邦投顾中心以李某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中,汉富美邦投顾中心以其于2016年12月21日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诉请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支付违约金。对以上查明的涉诉案件的借贷情况,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曾昭秦表示认可。汉富美邦投顾中心表示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再查明,汉富美邦投顾中心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部分为:“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财务顾问;市场调查;会议服务。(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招募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附件、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天业恒基股份公司的责任承担;(二)《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的效力及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曾昭秦、张建英的责任承担。对此,本院论述如下。(一)《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天业恒基股份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汉富美邦投顾中心作为出借人分别向李某、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出借金额共计近9亿元,且借款人并不特定。上述汉富美邦投顾中心对外借款的期限,分别为10日、23日、2个月、3个月不等,借款期限较短。虽然所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并未高出法律保护的上限,甚至有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零息,但多份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人未如期付款时应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可见,汉富美邦投顾中心对外出借款项,存在以收取利息以及高额违约金的方式实现营利目的情形。汉富美邦投顾中心的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其短时期内对外出借款项的金额已远远超出其注册资本。经本院询问,汉富美邦投顾中心拒绝向本院说明其对外放贷的资金来源,亦未向本院提交其财务收支状况。本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汉富美邦投顾中心短期内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直接或变相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汉富美邦投顾中心的经营范围明确其不得向外放贷,在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汉富美邦投顾中心实质是在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汉富美邦投顾中心向外出借款项的行为属于超出经营范围从事了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汉富美邦投顾中心已向天业恒基股份公司支付借款,天业恒基股份公司亦认可收到款项,但抗辩称其已偿还借款1632万元并提交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天业恒基股份公司所提交的还款证据,付款方均非天业恒基股份公司,天业恒基股份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偿还本案所借款项,汉富美邦投顾中心亦不予认可债务人存在任何还款行为。故对于天业恒基股份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汉富美邦投顾中心实际出借的资金,天业恒基股份公司应予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汉富美邦投顾中心支付资金占用成本。(二)《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的效力及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曾昭秦、张建英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担保合同》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担保人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与债务人天业恒基股份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曾昭秦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同为天业恒基股份公司、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英为曾昭秦之配偶。天业房地产集团公司、曾昭秦、张建英应当知晓汉富美邦投顾中心不具备放贷资质,仍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从而使债权人产生信赖与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上述担保人对于借贷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各保证人应当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另因张建英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中,仅言明确认知晓并同意以曾昭秦所承诺的以个人所有(包括夫妻共同)的全部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包括张建英的全部个人财产,因此,本院认定张建英承担的责任不应超出其与曾昭秦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综上,对原告汉富美邦投顾中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汉富美邦国际投资顾问中心(普通合伙)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曾昭秦就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曾昭秦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张建英在其与被告曾昭秦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就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北京汉富美邦国际投资顾问中心(普通合伙)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建英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汉富美邦国际投资顾问中心(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773元,由被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曾昭秦、被告张建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曾昭秦、被告张建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丹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衡珊珊
法官助理 张荣华
书 记 员 刘怡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