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8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庆,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5日因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庆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游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19年1月6日早上,被告人马永庆窜至东莞市南城区汇一城5号楼对出人行道,盗走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处的黑色HIMIWAY牌电动车一辆(价值约1620元),后逃离现场并转卖。破案后涉案的财物无法起回。
二、2019年1月8日早上,被告人马永庆窜至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凯德广场对出人行道(亨美警务区),盗走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台艺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800元),后逃离现场并转账赃物。破案后涉案的财物无法起回。
三、2019年1月13日早上,被告人马永庆窜至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印象汇对出烧烤摊旁(亨美警务区),盗走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600元),后逃离现场并转卖赃物。破案后涉案的财物无法起回。2019年1月1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南城区康帝酒店对出地铁口发现被告人马永庆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后马永庆主动交代其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发票复印件,销售凭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陈述,被告人马永庆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永庆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永庆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永庆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马永庆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庆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永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永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永庆仅因形迹可疑被警察盘问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马永庆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马永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文
人民陪审员 罗可可
人民陪审员 林 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洁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