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1344号
原告:邓朋飞,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可杰,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飞,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被告陶可杰之子。
被告: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青年路南新华路东(青年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仁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数码大厦**。
负责人:仝晓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朋飞诉被告陶可杰、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朋飞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被告陶可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2万元;
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被告陶可杰驾驶鲁RE××××/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叶县龚店乡十里铺村路段时,撞到道路中间护栏后,与相向行驶邓朋飞驾驶的黑MB××××/黑M××××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黑MB××××/黑M××××号重型半挂车失控撞向路边的高压联网柜,造成车辆损坏,邓朋飞受伤,因伤入住叶县人民医院治疗51天。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系鲁RE××××/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法定车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三被告主体适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陶可杰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无异议。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确认肇事车辆无免责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事故造成另外一人李喜波受伤应考虑其在交强险内赔偿数额,不承担其他费用(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陶可杰驾驶鲁R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龚店乡十里铺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中间护栏后,与相向行驶邓朋飞驾驶的MB5018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鲁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黑M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鲁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失控撞向路边的高压联网柜,造成陶可杰、邓朋飞、李喜波受伤,道路中间护栏、高压联网柜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可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朋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朋飞被医院诊断为肋骨多发骨折、胸椎多发骨折、双肺挫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支出医疗费9798.66元。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朋飞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50天。护理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60天。康复费约需3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被告陶可杰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等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朋飞支出医疗费9798.66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邓朋飞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邓朋飞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邓朋飞为城镇居民,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要求参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伤残赔偿金为158196元(39549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女邓卓然(2011年5月出生),有2人扶养,被扶养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计算为29757.6元(24798元/年×12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为187953.6元(158196元+6199.5元)。经鉴定,原告邓朋飞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邓朋飞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资格证为凭,可参照2018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262.58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按照2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邓朋飞的误工费为30000元(150天×200元/天)。经鉴定,护理时间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08.35元/天,护理费为12026.85元[51天×2人×108.35元/天+(60天-51天)天×1人×108.35元/天]。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邓朋飞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51天×80元/天)。经鉴定,原告邓朋飞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根据原告邓朋飞的家庭住址及就医情况,考虑到原告邓朋飞已实际支出,原告邓朋飞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邓朋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原告邓朋飞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798.6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53.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0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251659.1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判决下发前,另一伤者李喜波未在巨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李喜波在其他法院起诉的证据,因此,无法预留其交强险内的份额。其中交强险范围内120000元(包括医疗费9798.66元,后续治疗费201.34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被告陶可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朋飞120000元。剩余损失为131659.11元(251659.11元-120000元)。根据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可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朋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2161.38元(131659.11元×70%)均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朋飞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自动放弃,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朋飞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朋飞9216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邓朋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剑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宗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