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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03执449号

达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达州市菲诺盛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罚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州市菲诺盛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1703执449号

申请执行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4000088102439。

法定代表人:熊明霜,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波,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4日,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达州市菲诺盛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MA63722X7D。

法定代表人:龚小琼,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达州市菲诺盛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罚款纠纷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达州市菲诺盛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等信息,且被执行人法人龚小琼下落不明,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申请终结执行,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吕 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潘远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