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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2民初6139号

长沙辉派家具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辉派家具有限公司;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2民初6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辉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远大一路**东方银座**。

法定代表人:田辉。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仁,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辉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田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决张某某向辉派公司支付货款2928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辉派公司系从事原木家具生产业务,张某某在该公司处制作家具,双方通过微信沟通,辉派公司将报价单(包含家具的单据和数量)通过微信发给了张某某,报价单总金额63185元,后期张某某要求补货6097元,全部家具总金额为69282元,张某某已支付40000元。此后,辉派公司安装完所有家具,张某某亦进行了验收。但张某某并未依约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1、辉派公司制作的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张某某的要求不符,其未履行自身义务,构成根本违约;2、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定做人享有事后支付价款的权利,因辉派公司产品不合格,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张某某无需向辉派公司支付价款。反诉原告张某某诉称:

一、判令解除张某某与辉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

二、判令辉派公司将张某某房屋安装的家具予以拆除、恢复原状;

三、判令辉派公司返还张某某已支付款项4万元;

四、判令辉派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辉派公司系从事原木家具生产业务,张某某委托该公司定做家具,家具完工后,张某某发现自身定做的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家具连接处存在巨大缝隙及多处洞空,家具尺寸与其要求尺寸不符,安装位置不合理等,导致其不能正常使用。辉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身合同义务,交付的标的物存在巨大瑕疵,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反诉被告辉派公司辩称:1、张某某所称家具尺寸不符是因为其柜体是找案外人做的,辉派公司只负责做柜门;2、家具风格及尺寸都是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确认的,家具连接处是用胶头固定,可能因为热胀冷缩造成缝隙,此外,张某某在验收时并未提出上述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辉派公司系从事家具批发、设计、安装等事宜,张某某在该公司处定做柜门等家具。2018年4月,辉派公司向张某某发送了设计图及预算表,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确定了家具的款式、尺寸及价格等。2018年10月,辉派公司将所有定制家具(主要为柜门)安装完毕,张某某亦对其进行了验收。使用一段时间后,因上述柜门连接处胶条脱落,张某某以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整体外观和使用为由拒绝向辉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282元。

本院认为:辉派公司及张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张某某在辉派公司处定做家具,辉派公司依约交付并安装了家具,张某某亦对其进行了验收。现因部分家具柜门胶条脱落等瑕疵,影响了产品的外观及一定程度的使用,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辉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1000元,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长沙辉派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00元;

二、驳回长沙辉派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反诉受理费400元,共计666元,由长沙辉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张某某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谢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