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汉平,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洛潼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拴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志,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上诉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有志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有志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汉平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陈有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须华,被上诉人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陈有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丽、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汉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陈有志的诉讼请求并退还马汉平预交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陈有志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权和地位。本案的豫C×××××号出租车,首先是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发包给陈有志,陈有志承包后又转包给马汉平,马汉平与陈有志之间是出租车承包合同关系,而陈有志与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之间是另一承包出租车的合同关系。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与其内部员工签订承包出租车合同,员工再对外转包出租车,经营模式涉及众多出租车,将直接涉及洛阳市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下列事实错误。双方的大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第一,出租车大包合同是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用欺诈手段签订的,签订合同时说好是马汉平与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签订,在实际签订合同时“甲方”是空白的,让马汉平在首页和最后一页签字,中间几页没有也不让马汉平看。2017年年底,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给马汉平一份合同的复印件,但是合同的甲方不是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而是不认识的陈有志。第二,该合同是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名义上是出租车大包,但实际上是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将政府无偿许可的出租车经营权进行非法炒卖。第三,该合同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也违反了洛阳市出租汽车燃油补贴给大包个人和交纳管理费的规定。第四,该合同损害了洛阳市的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不但让马汉平交纳12万元大包费和保证金,又让马汉平每月交3500元的承包金,使马汉平等出租车运营成本增加。第五,该合同第3页17-20条内容不是双方协商的内容,是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陈有志单方改动的,其改动的内容对马汉平没有约束力。原判决认定陈有志与马汉平签订大包合同是代表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马汉平在合同期限内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陈有志从签订合同后一直违约。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陈有志共同辩称,一、马汉平的上诉请求超出本案一审诉求,对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予以审理。本案中马汉平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而马汉平的上诉状中要求退还12万元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求范围,二审不应予以审查,对该部分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二、马汉平的上诉理由互相矛盾,依法不能成立。马汉平一方面称其系与个人签订的合同,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又称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是与陈有志签订,只是签订时甲方处为空白,同时又承认其交纳、支付的所有费用都一直向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支付,接受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管理。
三、本案涉及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合同系各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
四、马汉平上诉的10万元大包费不应退还。大包费是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达成的签订双方合同的前提和条件,其对价为签订合同的资格。马汉平向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支付的大包费在合同签订前就需要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也说明了其对价为签订合同的资格。马汉平在购买资格后要求退还该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马汉平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支付承包金等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马汉平支付的大包费无需退还。双方在合同第17、18、19条约定了合同期限未满情况下,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不退还大包费的情形。
五、履约保证金2万元不应退还。本案纠纷是马汉平违约造成的,根据双方合同第4条约定以及履约保证金本身的性质,马汉平向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交纳的2万元履约保证金,依法不应予以退还。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陈有志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大包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将豫C×××××出租车及车辆相关证件交回原告。2、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共计10500元(自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承包金付清时止)。
三、判令被告自2018年9月25日起,按每月1500元为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至被告将豫C×××××出租车及车辆相关证件交回原告时止。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6日,原告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甲方)与原告陈有志(乙方)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车牌号豫C×××××的出租汽车大包给乙方,供乙方在合同期限内经营,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终止或解除,乙方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回甲方。乙方签订合同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大包费10万元,乙方按甲方要求购买出租汽车车辆保险,按规定缴纳GPS服务费等。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并于每月25日前缴纳下月承包费3500元/月。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由乙方统一领取支配。合同还约定了其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22年10月16日等内容。2014年11月17日,原告陈有志(甲方)与被告马汉平(乙方)签订《出租汽车大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的豫C×××××出租汽车大包给乙方,聘用乙方在合同期限内经营,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归公司所有,与甲乙双方无关。乙方签订合同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大包费10万元。每月25日前缴纳下月承包金3500元/月(因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额度的不确定性,为缓解乙方运营压力,甲方将燃油补贴按2000元/月冲抵乙方月承包金)。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并以全部家庭财产进行担保,合同解除/终止,违法违章及纠纷处理完毕退还保证金、解除担保。合同期限2014年11月17日至2022年10月16日。乙方如因交通事故、运营违法、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等对甲方和公司造成影响或损失的,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其承担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且不需退还乙方一次性缴纳的大包费。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应及时将出租汽车及相关运营证件交回公司,否则甲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该车辆新车总价值每日6‰的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满后,乙方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与甲方续签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与被告马汉平均认可:被告马汉平向原告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大包费100000元。同时,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均由原告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负责,被告马汉平每月向原告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交纳管理费至2018年2月。目前,涉案的车牌号为豫C×××××的出租车仍然由被告马汉平实际占有、控制。另查明,原告陈有志系原告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存在原告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与原告陈有志、原告陈有志与被告马汉平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当认定原告陈有志与被告马汉平签约的行为系代表原告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及被告马汉平。被告马汉平签订的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22年10月16日,现被告马汉平在合同期限内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马汉平提出的其签订的《出租汽车大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大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鉴于被告马汉平仍然实际占有豫C×××××号出租车及车辆的相关证件,对于原告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马汉平返还车辆及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要求被告马汉平支付承包金10500元(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汉平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承包金,原告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要求其继续支付的诉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要求被告马汉平自2018年9月25日起,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赔偿其损失至被告马汉平将车辆及车辆相关证件交回原告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时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在被告马汉平实际占有车辆及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陈有志代表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与被告马汉平签订的《出租汽车大包合同》。
二、被告马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豫C×××××的出租汽车一辆及车辆相关证件。
三、被告马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承包金10500元。(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四、被告马汉平向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计算方式:自2018年9月25日开始,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至被告马汉平将车牌号为豫C×××××的出租汽车以及车辆的相关证件向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马汉平负担。本案二审期间,马汉平提交如下证据:1、洛阳市财政局物价办公室文件,证明洛阳市文件规定出租车每月上缴管理费125元,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却收3500元管理费,其违反规定;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份,证明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在2016年已经认识到让马汉平交10万元打包费、2万保证金、每月3500元承包费不合适,随后作出调整,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应当退还10万元大包费和2万元的保证金;3、上诉人缴纳4000元费用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强制上诉人每月缴纳4000元,否则不予开具发票、计价器,无法运营;4、联合声明一份,上诉人与张爱芳缴纳10万元及2万元票据,证明:被上诉人以公车公营为借口骗取上诉人缴纳12万大包费和保证金,被上诉人先违约应退还上诉人12万元。5、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因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对出租车承包方式不一视同仁,不按承包金降费标准收取,全体司机联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18年6月3日双方已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从2018年6月不给上诉人刷计价器、不开具发票,上诉人不应再交承包费。6、收据4张,证明: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收其他承包人的承包费用,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违约不按降低承包费每月2800元收取,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开票1500元,实际收1000元承包费,弄虚作假,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支付承包金错误。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陈有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洛阳市财政局物价办公室文件是行政机关2006年出台的政策,这个文件是复印件,文件内容对本案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该份文件中125元每月承包费或者管理费,系个人所有车辆挂靠在公司经营,本案所涉合同系公车公营,与文件上的挂靠经营不一样。2、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信访处理意见的最终意见是尊重法院判决。3、第三份银行流水,证实履行合同双方是上诉人和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4、第四组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5、解除合同通知书,证实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是一致意见,马汉平占有公司车辆和经营手续至今没有归还给公司。6、第六组证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其他人怎么交,交多少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有志作为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与马汉平签订《出租汽车大包合同》,其本人并未从中获取利润,且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马汉平均是向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缴纳各项费用,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陈有志的行为是代表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观点予以认可。马汉平在履行合同期间不按时向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缴纳承包金,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依约请求解除与马汉平的《出租汽车大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解除涉案合同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宜予以准许。马汉平在2018年2月后未向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按时缴纳承包金,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马汉平应当履行缴纳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所主张2018年3月至9月期间承包金费用的义务,同时还应当向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赔偿占用出租车期间的损失。对于马汉平向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缴纳的10万元大包费和2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于马汉平与洛阳金牡丹汽车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的性质认识不同,且马汉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马汉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马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侯少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