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003民初1022号
原告: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火车站**(老年活动中心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003MA77J5AR8M。 经营者:王雪利,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703N。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总经理。 原告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经本院通知原告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当庭以其公司已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相关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明确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金保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