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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8民初1411号

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蒙阴万华食品有限公司、刘宗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蒙阴万华食品有限公司;刘宗路;张梅;于凤军;田永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8民初1411号

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蒙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纪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蒙阴县。

被告:蒙阴万华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蒙阴县野店镇朱家坡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宗路,经理。

被告:刘宗路,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张梅,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于凤军,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田永春,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蒙阴万华食品有限公司、刘宗路、张梅、于凤军、田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万华食品有限公司、刘宗路、张梅、于凤军、田永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蒙阴万华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12‰,自2018年10月21日至借款结清日止),并由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蒙阴万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5日。同日,被告刘宗路、张梅、于凤军、田永春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蒙阴万华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也未偿还本金。为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被告蒙阴万华食品有限公司、刘宗路、张梅、于凤军、田永春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蒙阴万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5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贷款对应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被告刘宗路、张梅、于凤军、田永春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蒙阴万华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赔偿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若发生被告蒙阴万华食品有限公司违约,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借款合同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8年7月6日,原告通过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北关分理处向被告蒙阴万华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蒙阴县支行账户打款1000000元。被告蒙阴万华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按月结息至2018年10月21日,此后未再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与被告蒙阴万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宗路、张梅、于凤军、田永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蒙阴万华食品有限公司交付借款后,被告蒙阴万华食品有限公司仅按月支付前三个月部分的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按月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刘宗路、张梅、于凤军、田永春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利率,本院予以确认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阴万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

二、被告刘宗路、张梅、于凤军、田永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蒙阴万华食品有限公司、刘宗路、张梅、于凤军、田永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胜

书 记 员  王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