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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01民初2374号

姚文泉与杨兆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姚文泉;杨兆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301民初2374号

原告:姚文泉,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娥(姚文泉妻子),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新疆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兆锐,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湖,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红,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秀,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洋,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文泉与被告杨兆锐、第三人赵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姚文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原告取得昌吉市兆宏煤矿的经营权。涉案的五间房屋系兆宏煤矿的办公用房。被告在2015年采用强行撬锁的方式将LX86号房屋(原兆宏模态的办公用房)强行占有,现昌吉市硫磺沟镇政府拆迁上述房屋,将其定为LX86号拆迁房。

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镇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24日,昌吉市兆宏煤矿的原股东钟兆宏代表贾连柱、贾连福三人,将三人合伙经营的昌吉市兆宏煤矿全部的资产(被申请人诉争的硫磺沟镇LX86呈拆迁房屋即属于该煤矿的资产)以人民币102万元的金额出让给申请人。申请人支付转让款后接受煤矿独自经营,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已生效的(2008)昌中民二初字第51号判决证实申请人为昌吉市兆宏煤矿实际所有人。第三人接手该煤矿后为了经营的需要又出资对煤矿进行改造提升,新添置了许多设备。2005年底第三人经营的煤矿不幸发生安全事故被煤矿管理部门关闭。此后虽然第三人多方努力,但煤矿始终无法恢复经营。第三人只得将煤矿财产封存。第三人认为自己作为有偿取得煤矿的所有权人,煤矿的一切财产和收益归第三人是没有争议的。原、被告争议的LX86号拆迁房记到属于该煤矿的资产,其均没有所有权和收益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姚文泉、被告杨兆锐、第三人赵红所争议的房屋占用的土地未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此类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姚文泉的起诉; 二、驳回第三人赵红的起诉。 原告姚文泉所交诉讼费用35元(已减半收取),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第三人赵红所交诉讼费用35元(已减半收取),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第三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立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