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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02民初1378号

李斌与陆芯、曹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斌;陆芯;曹鑫;郑文英;周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502民初1378号

原告:李斌,男,生于1981年11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陆芯,女,生于1991年1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曹鑫,男,生于1989年9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中卫市工务段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郑文英,女,生于1966年11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周亮,男,生于1987年6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银川市工务段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李斌与被告陆芯、曹鑫、郑文英、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和被告曹鑫、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芯、郑文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芯、曹鑫、郑文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5208元,共计25208元【利息计算方法为:20000元×(24%÷365)×396天=5208元,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止,计396天,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二、请求判令被告周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被告周亮向原告借款,经双方与被告陆芯、曹鑫、郑文英等人商量,由被告陆芯、曹鑫、郑文英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周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曹鑫转款18000元,同日向被告曹鑫的岳父陆方转款8000元(包括本案的2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后借款到期,各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陆芯、郑文英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曹鑫辩称,曹鑫与陆芯系夫妻关系,郑文英系曹鑫的母亲。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当日收到通过金融机构转款18000元,但未收到2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发生后,曹鑫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或支付过利息。本案曹鑫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周亮,本案借款的本息应当由周亮负责返还。

被告周亮辩称,当时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答应,后应原告的要求,以陆芯、曹鑫、郑文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曹鑫收到借款后,再转交给了周亮,实际收款为18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两次利息,但具体的经过已经无法记清。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本院举行了举证、质证程序,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原告李斌通过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曹鑫转款18000元。同日,原告李斌与被告曹鑫协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000元。现原告以四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原告仅通过金融机构实际向曹鑫支付借款18000元,未支付下剩2000元借款本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按照原告实际出借的资金18000元计算相关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曹鑫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止,共计16个月,利息为5760元由被告曹鑫继续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曹鑫继续支付2019年5月25日之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2019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继续支付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当与周亮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与周亮订立了保证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周亮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被告陆芯、郑文英向其出具了借条,以此主张陆芯、郑文英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陆芯、郑文英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曹鑫支付了另外2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已经向曹鑫支付本金2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曹鑫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意见。经查,曹鑫收到李斌通过金融机构支付的18000元,且曹鑫当庭认可其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曹鑫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曹鑫就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而周亮非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故本院对曹鑫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陆芯、郑文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斌借款18000元,支付利息5760元,共计23760元;

二、被告曹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斌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鑫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曹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员  靳 涛

二○一九年六月十日书记 员  钟天敏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