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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22民初653号

李志新与杨彦良、李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3
所属地区
云南省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志新;杨彦良;李加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922民初653号

原告:李志新,男,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凤庆县,现住云县。

被告:杨彦良,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

被告:李加菊,女,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

原告李志新与被告杨彦良、李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新、被告杨彦良、李加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新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彦良、李加菊偿还借款本金156000.0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3个月利息9360.00元,合计165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彦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被告因工程承包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6000.00元作周转金,原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但至今夫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彦良、李加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只是借了130000元,借了两次,一次50000元,一次80000元。156000元是带着利息的,本金是130000元,26000是利息,我已经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500元;三个月的利息我不承担,本金我会还的,只是现在周转不过来。原告李志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情况。被告杨彦良、李加菊的质证意见,对借条没有异议。利息我可以按照银行的贷款利息来赔。被告杨彦良、李加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彦良、李加菊系夫妻。2018年12月10日,被告杨彦良、李加菊因工程承包周转资金不足,分两次向原告李志新借款共计130000元作周转金,并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56000元(含26000元利息),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并约定到期未还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5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彦良、李加菊已支付利息6500元。庭审中,被告杨彦良、李加菊愿意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彦良、李加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李志新借款本金130000元。关于被告杨彦良、李加菊出具的借条中包含26000元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彦良、李加菊向原告李志新出具的借款156000元中包含利息26000元以及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6500元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本金130000元,利息7800元(已扣减已支付的利息6500元),合计137800元。关于原告李志新要求被告杨彦良、李加菊支付到期未归还借款3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936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彦良、李加菊应支付原告李志新超期3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1413.75元。被告杨彦良、李加菊共计应支付原告李志新本息139213.75元。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彦良、李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李志新借款本息139213.75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1803.5元,由被告杨彦良、李加菊负担1518元,原告李志新负担2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向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