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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27民初851号

湖北帅丰建材集团来凤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来凤县三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湖北帅丰建材集团来凤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来凤县三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27民初851号

原告:湖北帅丰建材集团来凤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桂花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090589022K。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恽梅,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凤县三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557002572K。

法定代表人:向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仁刚,男,生于1959年7月27日,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原告湖北帅丰建材集团来凤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来凤县三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帅丰建材集团来凤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恽梅、被告来凤县三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帅丰建材集团来凤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搬离原告厂房。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为拆迁借用原告厂房两个月,被告搬进原告厂房后开始生产。2015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借用时间已过,如需继续使用就要缴纳租金。被告没有同意,说要找政府解决补偿问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收租金,被告拒绝,并且将原材料计算生产设备等锁在原告厂房后离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设备搬走,被告一直拒绝搬走,非法占用原告厂房,时至今日被告已经拖延三年多,被告与政府之间的补偿纠纷是被告与政府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占有原告的厂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来凤县三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也无任何关系,是政府喊我搬进去的,原告没有和政府达成协议当时就会阻止我搬进去。这件事应该由政府解决,我不同意搬离厂房,也不承担诉讼费。原、被告围绕本案诉争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不动产证书复印件一份、来凤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洪业炳和原来凤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局长舒镜峰证言各一份、来凤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提交了《竹木制品深加工生产项目投资合同书》、营业执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也不认可。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龙山县三和竹木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招商引资企业与来凤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合同》,来凤县人民政府将来凤县原卷烟厂复烤车间租赁给龙山县三和竹木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五年。龙山县三和竹木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开始经营生产。2014年6月,因来凤县原烟叶复烤车间被拍卖而引发搬迁,2014年年底,经来凤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征得原告同意,来凤县三和竹木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将原材料及机器设备搬迁至原告的12号厂房内,作为过渡用房,无偿使用三个月,尔后双方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搬进原告厂房内使用,3个月到期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被告以来凤县人民政府没有给其补偿而不同意搬离。另查明,来凤县三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注册登记成立,与来凤县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投资合同》。

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占有的房产享有所有权,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的厂房,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也没有缴纳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自己的厂房,是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行使处分权利,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被告辩称是来凤县人民政府指令其搬迁至原告的厂房,政府没有对其给予合理补偿的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来凤县三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离原告湖北帅丰建材集团来凤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12号厂房。本案诉讼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来凤县三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尤珍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熊蕾

书记员陈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