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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21民初5459号

张荣正与上海中鑫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6-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荣正;上海中鑫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沈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21民初5459号

原告:张荣正,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江,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中鑫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运粮小区288号5幢110-1。

法定代表人:孙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建,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张荣正与被告上海中鑫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源公司)、沈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暨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江,被告上海中鑫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安全保证金4万元、材料费及安装工程款5039元、经济损失3060元,以上合计48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鑫源公司于2017年承接了盐城市响水县陈家港鑫烨小区工程施工项目并成立了鑫烨小区施工项目部,由被告沈建、朱某担任项目经理,行使职权。2017年12月6日被告沈建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加盖上海中鑫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鑫烨小区项目部专用章,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验收、职责和义务等条款作出了约定。被告方将该总体工程施工项目中水电安装项目施工承包给原告班组施工,并前后两次收取原告安全保证金5万元(收条4万元、银行转账1万元)。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配电柜等设施安装,产生材料费、安装费合计6069元。后被告公司却不再承接该项目,也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发现时,工地上却已换人,致原告先期安装材料款及安装费用等受到损失。虽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总是正在与发包方结账为由推诿。原告也于2018年7月12日致函给被告公司,通知要求解除双方已经无法履行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及赔偿相关损失的维权事项。但被告没有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鑫源公司、沈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甲方沈建与乙方张荣正签订了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将响水县陈家港鑫烨小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水电安装(消防除外)发包给乙方。甲方落款处加盖甲方上海中鑫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鑫烨小区项目部专用章。2017年12月8日,原告张荣正向被告沈建缴纳水电班组质量安全保证金4万元,并由沈建加盖项目部专用章。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张荣正购买价值3039元的材料。2018年7月12日,原告张荣正发函至上海中鑫源工程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拖欠的保证金、材料款及安装工程款合计56069元。原告陈述沈建是上海中鑫源工程建设公司的员工,是鑫烨小区的项目经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收条、销售清单、申请函等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荣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建系上海中鑫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建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系该公司所有,不应认定上海中鑫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合同主体。被告沈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故被告沈建应返还原告张荣正保证金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及安装工程款5039元,为证明购买3039元的材料,其提供加盖出卖人发票专用章的销售清单,予以认定。其主张支付安装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0元、邮寄费60元,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339元,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酌定由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69.5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荣正保证金40000元;

二、被告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荣正损失1669.5元;

三、驳回原告张荣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62元,由被告沈建负担1250元,原告张荣正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兵

人民陪审员  王 扬

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法官 助理  徐开红

书 记 员  闻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