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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3执恢21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周伟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周伟文;熊翠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03执恢21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

负责人:黄永凡,行长。

被执行人:周伟文,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熊翠兰,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被执行人周伟文、熊翠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依据本院(2007)汉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伟文、熊翠兰偿还借款本金60597.76元及截止至清偿之日的利、罚息(利、罚息以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84元、其他费用138元及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汉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中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邓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