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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02行初268号

崔兆业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崔兆业;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02行初268号 原告崔兆业,男,汉族,1943年12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 委托代理人崔曦元,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栖霞路**。 法定代表人荆会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洪,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柳杰,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八大峡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宁夏路**。 法定代表人高健,区长。 委托代理人仪明君,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清树,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兆业与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履行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鲁0202行初14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起诉材料逾期未补正,裁定不予受理。2017年7月2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行终520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上述一审裁定。2018年11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行申145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上述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受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曦元,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委托代理人陈德洪、柳杰,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仪明君、赵清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9日,原告崔兆业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报警,称被人辱骂、踢打家中防盗门。后,原告崔兆业认为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青南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超出法定期限处理案件程序违法,责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崔兆业的报案依法作出处理;驳回崔兆业其他复议请求。 原告崔兆业诉称,原告居住地一楼因长期无照经营被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取缔。2016年11月9日,该一楼经营者怀疑是原告举报,怀恨在心,在原告住所地进行谩骂,时间长达4小时,原告及家人拨打110报警,但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拒绝出警,回电称不属于其管辖。原告已75岁,与家属长期患病,当天即出现严重身体不适,备受侮辱。当天下午14时左右,进一步发展到XXX户不法分子三人到原告家砸门、踢门、当面辱骂,原告家人再次报警后违法分子才离开,110才到场。至今已超过法定时间未结案,违法分子仍逍遥法外。原告向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至今不履行复议决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履行青南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一项;2.判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履行职责,对违法行为人2016年11月9日上午(不是张某)的辱骂、恐吓的行为及当天下午张某的踹门、辱骂、威胁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罚;3.判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在2016年11月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不及时出警行为违法;4.判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对成武路XXXXXX户进行居住证管理登记和处罚;5.判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依法查处成武路XXXXXXX户房屋未登记违法出租行为;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8.05元;7.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光盘1张,包括两份报警记录(电话详单分别是9时24分和9时36分)、一份录音文字稿、一份医院证明,证明11月9日原告报警,被告没有出警导致原告住院及花费的医药费。 2.政务网登录视频录像1份、政务网络截图1组,证明原告通过青岛市政务网市长信箱反映过情况; 3.电子邮件内容视频1份、2019年5月9日截图3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复议机关发送电子邮件并发送成功; 4.2017年1月20日拨打8872×××9电话录音及文字稿,证明原告通知复议机关向其发送了补正电子邮件证据和邮寄信函; 5.立案视频三份,证明立案情况。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接到原告崔兆业报案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下辖八大峡派出所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依照规定将相关内容告知了原告。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

三、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对市南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履行法定职责的以下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受理案件; 2.崔兆业询问笔录; 3.张增峰询问笔录; 4.照片打印件2张; 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证据2-5证明依法进行调查; 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责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作出处理; 7.办案情况说明,证明履行复议决定。 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崔兆业于2017年1月22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单,证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2017年1月24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 3.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6日依法作出《受理通知书》及《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分别向原告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送达;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市南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复议证据材料; 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南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及公安市南分局送达。 经庭审质证,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属于自己制作,证明事项不认可,与被告证据1相吻合,被告已出警;证据1中两份报警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应当有110报警平台出具的证明;证据1中医院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在复议程序中并未提交,被告曾向原告发出补证通知,其中在第三条明确说明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曾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材料,要求原告补正,但是在复议程序中,原告始终未提交上述证据,也无其他材料证明11月9日上午曾经报警;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在复议程序中并未提交;证据3确实收到过该邮件,但该邮箱系用于本部门行政事务专用邮箱,并非对外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及证据材料的邮箱,当时原告并未提起复议;证据4原告代理人有多个申请复议的案件,电话录音不能确定是哪个案件,1月20日的录音显然与1月22日申请复议的案件无关;证据5原告代理人称有3个案件,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亦无法确认原告代理人最终按照对方人员的指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登记或者最终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医院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017年5月2日至5月13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1中其他证据与被告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方2016年11月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确有报警行为;证据2-3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审查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受案登记表和回执的办案警官不一致,办案程序和人员违法;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办案民警与前面不一致;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错误;证据4不清楚无法确定;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错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办案民警与询问受案民警不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证据6-7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依职权调查过程中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该笔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系被告调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本院仅对此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因与其住所地**住户发生纠纷,拨打110报警。原告主张当天上午一楼租户中一名老太太在楼下对其进行了长时间的辱骂,被告下辖的八大峡派出所接到转办报警后,电话回复原告报警不属于其出警职责。当日下午14时25分,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下辖八大峡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称,原告楼下一楼房东张峰对其进行辱骂并踢打原告家防盗门。被告处警后,对原告及案外人张增峰进行了询问,其中原告在询问中陈述了其上午被辱骂的情况。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对原告2016年11月9日报称的原告被故意损毁财物案一案受案。上述受案回执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向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110不及时出警,未依法进行居住证管理登记和处罚,未依法查处违法房屋出租登记,未在法定时间内结案作出处罚决定,申请确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没有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对其行政报案立案侦查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2017年1月24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并邮寄青南政复办补字〔2017〕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1.提交本人签字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提交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字确认;3.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曾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请予以补正。2017年2月6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受理通知书》。2017年2月6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就原告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2017年2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2017年3月20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南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超出法定期限处理案件程序违法,责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报案依法作出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事发当日上午不及时出警、未依法进行居住证管理登记和处罚、未依法查处违法房屋出租登记构成不履行职责行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过相关履职申请,复议机关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其他复议请求。2017年4月18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向原告作出告知,对其2016年11月9日的报案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会继续调查取证。

原告不服,遂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青岛市政务网向市长信箱反映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八大峡派出所存在以下失职行为:不及时110出警,没有依法对其驻地XXX户进行居住证管理登记和处罚,没有依法查处其驻地XXX户违法房屋出租登记行为,没有履行治安案件程序规定的受案程序及时给出受案回执。2016年11月29日,市长信箱回复,对您反映的问题,市公安局进行了落实,八大峡派出所的民警已经与您当面沟通,就您反映的问题进行说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在市长信箱反映,八大峡派出所没有对“不及时110出警,没有依法进行居住证管理登记和处罚,没有依法查处违法房屋出租登记行为”作出说明,只对破坏公私财物进行了受案程序,应当按照侮辱行为进行受案即受案案由错误。2016年12月16日,市长信箱进行回复,对您反映的问题,市公安局进行了落实,八大峡派出所的民警已经与您当面沟通,就您反映的问题进行说明。 再查明,2017年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曦元向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电子邮箱发送一封名为“公安局市南分局不作为补充证据[2017]2号崔曦元”邮件,附有一段110报警录音和上述2016年11月10日的政务网信箱截图三张。2017年1月19日,原告方向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邮寄平信一封,信封上写有“(2017)2号补正申请”字样。2017年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曦元向被告办公室致电,称己经给被告寄送了补正通知信和发送了电子邮件,平信是昨天寄出,电子邮箱已经发送几天了,请查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作为青岛市市南区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立案因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原告2016年11月9日上午的报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辱骂行为属于治安案件的管辖范围,被告对原告2016年11月9日的该项报案应依法予以处理。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工作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况尽快处理。 本案原告报案所称的在楼下辱骂行为虽不属于紧急报警,但民警亦应根据情况尽快处理。被告工作人员称该报案不属于出警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对原告2016年11月9日上午9时30分的报案不及时出警行为违法。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对当天下午已受案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复议机关已经责令公安机关限期对原告的报案依法作出处理,故原行政行为已经被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告所诉不具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受案条件。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对成武路XXXXXXXXXX户查处未登记违法出租问题和居住证管理问题,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系要求履行职责之诉,该类诉讼并非依申请便获得原告主体资格,仍需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公民基于其投诉举报事项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举报人维护的是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是行政机关需具备相应职责权限。本案原告向被告投诉的居住证管理和房屋出租登记问题,涉及的是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并不直接指向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且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公安机关有处理相关投诉的职责,故本案崔兆业进行违法线索的举报,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 关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在复议中提交了要求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履行职责的证据材料,被告以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此外,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对原告崔兆业2016年11月9日上午的报案未及时出警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崔兆业2016年11月9日上午的报案依法作出处理; 三、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2017年3月20日作出青南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第二项决定; 四、驳回原告崔兆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亚男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佩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