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83行初79号 原告泉州市欢乐送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湖滨街道南环路****办公区A-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2YN4QY1Y。 法定代表人陈世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世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公务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邱雪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基隆,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鹏,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泉州市欢乐送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送公司)因不服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18〕349号《关于对姚鹏的工伤认定》,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欢乐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世榕,被告石狮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邱尚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基隆,第三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8〕349号《关于对姚鹏的工伤认定》,认定姚鹏系原告欢乐送公司的员工,2017年12月25日12时许,第三人姚鹏受原告欢乐送公司指派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汇花园附近的餐厅取餐后到凤里街道派出所附近送餐,途经石狮市××路××交叉路口时,不慎与闽C×××××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受伤,经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诊断为:1、右侧腓骨远端重度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右胫前、胫后动静脉断裂;3、右大隐静脉断裂;4、右胫神经、隐神经断裂;5、右胫前、胫后、屈伸趾肌腱断裂;6、右小腿筋膜高压;7、右小腿中下段皮肤脱套伴缺损;8、颅脑损伤;9、双肺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姚鹏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欢乐送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告和第三人姚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外卖配送平台“饿了么”的泉州第三方配送代理商,第三人实施的外卖配送业务是其自行通过“饿了么”平台下载接单软件进行接单并自行进行配送,其可随时随地实施配送业务,配送报酬所得是根据其配送单量而获得收入,即有接单才有收入,无接单无收入,第三人完全自由支配其配送业务和业务收入,无需和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因第三人配送业务存在随意性和自由性,其无需和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加上第三人也无需参加原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隶属关系,第三人在配送过程中除了按其配送量领取报酬之外不再享受公司制度的约束和管理,因此,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事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18〕349号《关于对姚鹏的工伤认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组,狮人社工认字〔2018〕349号《关于对姚鹏的工伤认定》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及工伤认定书的内容。 审理中,原告欢乐送公司向本院申请向第三人姚鹏调取其注册APP接单软件的相关资料及接单配送的相关信息,庭审中,第三人表示手机已摔坏,而他是根据公司的指派接单,配送没有自主性,接单软件是公司给他下载的,接单软件一段时间就会更新,并没有保存相关的资料。接单是公司派几单就送几单,以计件方式计算报酬。 被告石狮市人社局辩称,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姚鹏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银行转账记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被告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向第三人的工友李肖男、柯荣波制作《询问笔录》,向第三人发《告知书》,向原告公司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综合所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5日12时许,第三人受原告指派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为原告指定举证期限,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综上,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接收申请材料。 证据2组,姚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3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4组,《告知书》、《补正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8年7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告知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收执。 证据5组,《工伤认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证据6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证据7组,《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 证据8组,软件工资结算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9组,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取证,第三人陈述了其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其因工受伤的情况。 证据10组,对李肖男的《调查笔录》、李肖男《身份证》、软件工资结算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的工友李肖男调查取证,李肖男陈述了第三人因工受伤的情况。 证据11组,对柯荣波的《调查笔录》、柯荣波《身份证》、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的工友柯荣波调查取证,柯荣波陈述了第三人因工受伤的情况。 证据12组,《举证责任通知书》、EMS省内特快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7月17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原告收执。 证据13组,狮人社工认字〔2018〕349号《关于对姚鹏的工伤认定》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9月12日,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14组,《文书送达签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9月29日,第三人签收狮人社工认字〔2018〕349号《关于对姚鹏的工伤认定》。 证据15组,EMS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9月30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公司邮寄狮人社工认字〔2018〕349号《关于对姚鹏的工伤认定》,原告收执。 证据16组,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职权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 第三人姚鹏答辩称,2017年12月25日,其通过外卖配送平台“饿了么”泉州第三方配送代理商即原告配送外卖,在送外卖途中受伤住院,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其工资是由原告发放。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石狮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7、12、14-16组,原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姚鹏对石狮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6组,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石狮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组,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表内容无法确认,第三人系单方陈述其受害经过。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证明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11组,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为饿了么平台代为发放的送餐费,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事故。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称其系代为发放,但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证明该主张的证据,转账用途为工资,转账账户为原告,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组,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作出本案诉争行政决定的行为,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欢乐送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4日,其注册地和住所地均为石狮市湖滨街道南环路,其经营范围是网络领域内的技术开发、软件开发、餐饮管理、餐饮配送等,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欢乐送公司承接了“饿了么”的配送业务。姚鹏系欢乐送公司的送餐员。2017年12月25日12时许,第三人姚鹏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汇花园附近的餐厅取餐后到凤里街道派出所附近送餐,途经石狮市××路××交叉路口时,不慎与闽C×××××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受伤,经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诊断为:1、右侧腓骨远端重度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右胫前、胫后动静脉断裂;3、右大隐静脉断裂;4、右胫神经、隐神经断裂;5、右胫前、胫后、屈伸趾肌腱断裂;6、右小腿筋膜高压;7、右小腿中下段皮肤脱套伴缺损;8、颅脑损伤;9、双肺挫伤。该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8]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鹏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7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石狮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8〕349号《关于对姚鹏的工伤认定》,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不服,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作为石狮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欢乐送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承接“饿了么”的配送业务,做为一个特殊的职业,原告为第三人注册接单软件,为第三人指派接单,并按计件方式向第三人支付工资,故可以认定姚鹏为欢乐送公司的送餐员。2017年12月25日12时许,第三人姚鹏受原告指派在送餐途中受伤并住院。姚鹏此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原告欢乐送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姚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姚鹏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市欢乐送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泉州市欢乐送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碧宗
审 判 员 洪江波
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杜琛
书记员叶俊妮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 -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