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3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辉,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灵璧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安徽省灵壁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池燕,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波,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灵璧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安徽省灵壁县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学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8〕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辉、张某波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辉、张某波及辩护人陈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辉伙同被告人张某波、杨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11月5日在巽寮镇红石湾码头盗窃被害人黄某1两部船用柴油机(经鉴定价值6897元人民币)、在巽寮湾大桥底下盗窃被害人李某1四部船用柴油机(经鉴定价值4968元人民币);于2018年12月17日伙同张某波在巽寮边防检查站旁盗窃了被害人丁某1一部航凯牌船外机(经鉴定价值2277元人民币)、盗窃了被害人于某1一部航凯牌船外机(经鉴定价值4455元人民币)、盗窃了被害人莫某刚渔网3包(经鉴定价值1445元人民币)。2018年12月1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维修摩托车店抓获被告人杨某辉和被告人张某波。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辉、张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二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辉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辉的辩护人池燕辩护称:1、杨某辉是从犯,主观恶性小且获利较少,情节较轻,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杨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辉抚养3个小孩,最小的不到5个月,其配偶没有收入来源,一家五口靠被告的收入支撑,请求对其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波当庭认罪,其提出其在第一次盗窃中仅在旁放风,没有着手盗窃发动机。被告人张某波的辩护人刘学泉辩护称: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另外本案涉案金额不大,被告人分得款项较少,社会危害性小,请求量刑综合考虑;3、被告人系从犯,犯意提起和盗窃使用的交通工具都不是由被告张某波决定的,其具有从犯情节,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辉伙同被告人张某波、杨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11月5日在巽寮镇红石湾码头盗窃被害人黄某1两部船用柴油机(经鉴定价值6897元人民币)、在巽寮湾大桥底下盗窃被害人李某1四部船用柴油机(经鉴定价值4968元人民币);于2018年12月17日伙同张某波在巽寮边防检查站旁盗窃了被害人丁某1一部航凯牌船外机(经鉴定价值2277元人民币)、盗窃了被害人于某1一部航凯牌船外机(经鉴定价值4455元人民币)、盗窃了被害人莫某刚渔网3包(经鉴定价值1445元人民币)。2018年12月1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维修摩托车店抓获被告人杨某辉和被告人张某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2月19日17时,惠东县公安局巽寮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惠东县维修摩托车点抓获被告人杨某辉和张某波。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东县巽寮湾海鲜批发零售市场北侧码头、惠东县巽寮湾赤砂路口海湾大桥底下一码头。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10月20日中午,我在惠州市惠东县税所对面购买了一台22匹柴油发动机,我自己用车把发动机载回来巽寮,放在惠东县巽寮镇红石湾码头上面,之后我把准备维修的泡沫船吊起来,把船原先安装在泡沫船上的发动机也放在码头上面,两个发动机放在一起,2018年11月5日8时许,我过去的时候就发现两个发动机不见了,随后我就在附近找了一会,没找到,我就报警了。柴油机是洋曼牌的,22匹,2018年10月20日买的;另外一个柴油机是常柴牌子的,14匹,2017年9月份买的。(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11月5日早上5时多,在惠东县巽寮镇赤砂村路口海湾大桥底下发生的,我被盗一台22匹发动机,一台22匹掛机,五台8匹发动机,六台8匹掛机。2018年11月19日被盗窃一部农机牌船用螺旋桨1部。(3)被害人丁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12月16日19时至17日早上8时期间,在边防检查站旁边的沙滩上被盗的,我被盗窃一部航凯牌6P的汽油发动机和渔网6包。(4)被害人于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12月17日9时许,在巽寮边检站旁边的沙滩处发生的事情,被盗了航凯牌12匹马力船用汽油发动机,发动机当时放在巽寮边检站旁边的沙滩的一棵树下被盗的。发动机是2018年9月在网上淘宝店购买的。(5)被害人莫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12月17日7时我一些出海捕鱼的朋友告诉我,说我放在惠东县巽寮边检中心旁靠近沙滩的一棵大树下的渔网被盗了。我被盗了22包渔网,渔网是白色呈透明状的,渔网上都喷了红色的油漆。每个渔网都是打包好的,每包里面有7条渔网。这些渔网是2018年11月18日在巽寮渔业村购买的。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8年11月5日中午11时在惠东县我自己经营的废品站向他人收购了赃物,两名安徽籍男子开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我的废品站,其三轮车上载了以一车物品,我总共付给那两名安徽籍男子人民币3200元。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辉的供述,证实:我有盗窃行为,2018年11月5日在巽寮红石湾码头盗窃他人两部船艇机头,在巽寮湾大桥盗窃他人四部船艇机头;大约在2018年11月中旬左右我在巽寮湾大桥底下准备盗窃他人财物未遂;2018年12月17日在巽寮镇喜来登酒店附近盗窃两台船艇机头及几包破旧渔网。2018年12月17日我和张某波盗来的两部机头已被公安机关缴获。2018年11月5日我们三人将盗来的六部机头卖给黄埠镇盐洲大桥旁的一废品站,卖了2000元人民币,渔网卖给一名流动收废品的人,卖了100元。我们每人分赃600元,剩下的200元我们用来吃饭了,100多元钱没有分给张某波。我们盗窃用的三轮车是一部蓝色的三轮车,已经扣押在黄埠派出所,摩托车是一部黑色男装车。我们的分工是这样的:杨某跟我们说道巽寮拉点废铁,杨某开着三轮车,我开着摩托车一起过来的,到达地点后我们三人就一起下车搬机头,搬完就一起回黄埠镇。(2)被告人张某波的供述,证实:我有盗窃行为,我们盗窃船的发动机,共盗窃了六台发动机和几包渔网。第一次盗窃是在2018年11月份上旬的时候,我和杨某辉的一个叔叔三人在巽寮高架桥底下盗窃了六部船的发动机,其中一个是大一点的,其他都是12匹的柴油发动机;第二次在2018年12月17日左右,我和杨某辉在巽寮一海关检查站附近盗窃了2部六成新的船的柴油发动机,一个是6匹的,另外一个是12匹的,还有盗窃了几包渔网,因为当时被人发现了,我们急急忙忙逃跑,后来听杨某辉说是3、4包渔网。盗窃是杨某辉先提议的,是他说要盗窃那些发动机回安徽老家做船。我们盗窃来的发动机已经卖给黄埠盐洲大桥附近的废品回收站,当时是按照七八毛一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站的,当时卖了一千多元,当时我收了400多元,后面两部发动机没有卖掉,杨某辉想自己使用,现在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渔网也被贩卖给了流动废品的人。分工情况是这样的:我们直接在放船的地方,将发动机抱上三轮车载走的。两次盗窃的作案工具情况如下:第一次的时候,杨某辉他叔叔开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载着我,杨某辉开着一辆中申牌的三轮车,我们三人从黄埠出发到巽寮盗窃发动机的;第二次的时候,我驾驶着我的蓝色福田牌子三轮车从平海出发到巽寮盗窃发动机。7、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惠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辉、张某波持有的航凯牌12P汽油发动机一部、航凯牌6P汽油发动机一部、豪江牌摩托车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张某波持有的福田五星牌摩托车一辆;依法将航凯牌12P汽油发动机发还给被害人于某2、将航凯牌6P汽油发动机发还给被害人丁某2。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黄某2被盗的洋漫牌发动机价值人民币3861元、常柴牌船用柴油机价值人民币3036元;被害人李某2被盗的四台发动机价值人民币4968元;被害人丁某2被盗的航凯牌船外机价值人民币4455元;被害人于某2被盗的航凯牌船外机价值人民币2277元;被害人莫某1被盗的渔网三包价值人民币1445元。9、人员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辉、张某波的出生日期、户籍身份等情况以及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辉、张某波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此外,还有收据、指认笔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分工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被告人杨某辉在2018年12月20日在侦查阶段作的供述中称:“杨某跟我们说道巽寮拉点废铁,杨某开着三轮车,我开着摩托车一起过来的,到达地点后我们三人就一起下车搬机头,搬完就一起回黄埠镇。2018年11月5日我们三人将盗来的六部机头卖给黄埠镇盐洲大桥旁的一废品站,卖了2000元人民币,渔网卖给一名流动收废品的人,卖了100元。我们每人分赃600元,剩下的200元我们用来吃饭了,100多元钱没有分给张某波。”以及庭审过程中供述:“我在巽寮湾那边和红石湾码头都有负责抬所盗窃的物品”。被告人张某波在2018年12月20日侦查阶段供述称:“我们直接在放船的地方,将发动机抱上三轮车载走的。两次盗窃的作案工具情况如下:第一次的时候,杨某辉他叔叔开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载着我,杨某辉开着一辆中申牌的三轮车,我们三人从黄埠出发到巽寮盗窃发动机的;第二次的时候,我驾驶着我的蓝色福田牌子三轮车从平海出发到巽寮盗窃发动机。我们盗窃来的发动机已经卖给黄埠盐洲大桥附近的废品回收站,当时是按照七八毛一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站的,当时卖了一千多元,当时我收了400多元。”及被告人张某波在庭审阶段的供述称:“第一次盗窃的时候我在放风,我坐他们的摩托车过去的,盗窃用的三轮车是杨某辉开过去的,第二次盗窃我参与了,将发动机挪了位置”。被告人张某波仅在开庭时提出其在第一次盗窃时在放风,与其此前供述及被告人杨某辉的供述均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杨某辉、张某波两次盗窃中轮流提供车辆,共同着手盗窃发动机等物品,且事后均有参与销赃、分赃,二被告人在本案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于二被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辉、张某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辉、张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辉、张某波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辉、张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辉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张某波的辩护人提出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豪江牌摩托车一部、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部、福田五星牌摩托车一辆予以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於少兵
人民陪审员 田碧莲
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