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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3民初3743号

王俊与李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俊;李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03民初3743号

原告:王俊,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苍,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岩,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男,系李岩之父,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煤田地质局104队勘探队办公楼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月,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与被告李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李岩邮寄送达,8月26日该邮件以原书地址不详为由被退回。2018年10月15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向被告李岩送达起诉状及传票,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李岩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9日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苍、被告李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及杨紫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73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曲阳县红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曲阳红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从原告位于赤峰市××区杨家营子苗圃中购买驯化红枫、油松、金叶榆树种苗木,总价款333.1万元,分三批交货,最后一批于2017年11月4日前全部交货完成。在合同即将履行时,被告李岩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有苗圃的苗木全部保全查封。经原告多次提出保全异议申请,没有得到支持,最后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才查清事实,确认不行执行原告的位于赤峰市××区杨家营子36亩承包地上栽种的全部油松、金叶榆苗木。由于被告的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73.9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岩经本庭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

一、本案中被告李岩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保全裁定有两个,而太平洋保险公司只承保了其中一个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且有保额限制,本案应明确是哪个保全裁定造成的财产损害才能确定是否列我公司为被告。

二、原告的损害主张与保全措施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数额是基于其与“曲阳县红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的原告赔偿额为依据提出的,而原告的合同行为与本案诉讼所指向的保全措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予以判决驳回。

三、原告主张的原告与曲阳县红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保全地块之间数据分析结果违背常理,按照苗木购销合同标的金额331.1万元计算,亩产值达18.22万元,违背正常的生产生活常理。

四、原告主张的损害数额错误,原告的所谓“损害”是否实际发生需要有证据支持。原告诉状中请求的损失数额为73.9万元,其中包含返还的20万元定金,是原告预收,只是原数返还而非双倍返还,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与曲阳县红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买卖的苗木中驯化红枫一项占合同标的额的近一半,而本案诉讼保全的苗木中没有“驯化红枫”。这部分损失与保全措施无关,溢价损失“30.4万元”应该剔除。原告所谓的“损害”是否实际发生需要有证据支持。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李岩诉刘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元民初字1180号民事调解书,因刘志娟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而转入执行程序。根据李岩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了(2016)内0403执1727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如下:“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志娟租赁的位于赤峰市××区杨家营子36亩承包地上栽种的全部油松、金叶榆苗木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毁损、砍伐等,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外人王俊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被保全的财产属于王俊所有,2017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7)内0403执异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俊的执行异议,并于2017年10月31日送达给王俊。王俊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内0403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俊对于该地块上栽种的苗木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判决不得执行本院(2016)内0403执1727号执行裁定书中位于赤峰市××区杨家营子36亩承包地上栽种的全部油松、金叶榆苗木;(2017)内0403执异52号民事裁定书自该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二、本院受理李岩诉刘志娟、王波(2017)内0403民初336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李岩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在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内0403执保2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刘志娟租赁的位于赤峰市××区杨家营子杨国有、张友等人的36亩承包地上栽种的园林苗木予以查封,查封金额487000元,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毁损、砍伐,查封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止。”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因(2015)元民初字1180号及(2017)内0403民初3364号两个案件被保全的苗木均未作具体执行措施。

三、曲阳县红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诉王俊定金合同纠纷一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内0404民初4566号判决,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7日曲阳县红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与王俊签定苗木购销合同,约定曲阳县红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从王俊位于赤峰市××区苗圃中购买训化红枫、油松、金叶榆树种苗木,苗木总价331.1万元,2017年11月4日前完成交货,同日苗木公司向王俊支付定金2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俊称其苗木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保全,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王俊介绍,曲阳县红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从唐国军处以385万元的价款购得涉案树种苗木,造成经济损失53.9万元。该院认为,涉案苗木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时,王俊未采取能够使合同义务继续履行的补救措施,导致曲阳县红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385万元的价款从他人处购得相同树种树苗,造成的损失应由王俊赔偿,故判决王俊返还曲阳县红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定金20万元,并赔偿曲阳县红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3.9万元。(2018)内0404民初4566号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王俊未向曲阳县红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6)内0403执1727号执行裁定书、(2017)内0403执保208号民事裁定书、(2017)内0403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书、苗木购销合同、(2018)内0404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申请保全是当事人依法维护自己权利的合法途径,认定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刘志娟与杨国友等人签有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在王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即(2017)内0403民初4220号案民事判决确认王俊对涉案苗木享有排他性权利之前,被告李岩无法预见被申请人刘志娟与案外人王俊签订转租协议的事实。李岩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主观上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李岩因与刘志娟、王波(2017)内0403民初336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作出(2017)内0403执保208号民事裁定书,虽与(2016)内0403执1727号执行裁定书所保全的苗木系同一苗圃,且保全在先,但本案中王俊是以(2016)内0403执1727号执行裁定书保全错误为由起诉,与李岩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无关联性,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王俊与曲阳县红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王俊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李岩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三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本院认为,在涉案苗木被保全时,王俊已就涉案苗木与曲阳县红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且临近交货期限,王俊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时未向本院提出与他人签有购销合同且急需交货的事实,亦未要求履行购销合同提存价款,或采取其他有效的补救措施促使合同继续履行,造成的合同损失应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而不是保全必然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岩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与王俊因定金合同纠纷中所承担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王俊主张由李岩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95元,由原告王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亚红

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

人民陪审员 张晓波 

二0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文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