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7民初3677号
原告:苏海瑶,女,汉族,1995年8月15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姝,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特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迎宾大道**红星美凯龙综合馆**D8052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YNRA77G。经营者:吴静,女,汉族,1983年7月3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烨,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静,女,汉族,1983年7月3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烨,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红星美凯龙博览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7191518D。
法定代表人: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海瑶诉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特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特洛建材经营部”)、吴静、重庆红星美凯龙博览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姝,被告特洛建材经营部及被告吴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林、庞烨,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海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货款55000元,并增加赔偿原告165000元,合计2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告苏海瑶在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经营的红星美凯龙二郎商场三楼被告特洛建材经营部处订购了水性科天品牌定制衣柜。
原告与被告特洛建材经营部、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签订了定/销货单,约定商品品名为水性科天衣柜,货款金额55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000元,此后,在双方就设计事宜确定后,原告支付了剩余53000元。2018年10月29日,在被告安装即将完成,原告去验货时发现并非双方约定的水性科天品牌,而是“三无产品”,且家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设计也并非原告与被告确认的设计方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经原告向消协投诉及与被告协商均无果,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特洛建材经营部、被告吴静共同辩称,原告是提前知晓涉案衣柜的用料的,其业务员在现场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现原告系对于设计不满才称我方存在欺诈。定/销货单上的品牌名称是由于收银系统的原因导致的瑕疵,原告利用开单瑕疵进行牟利,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而是柜台的出租方,本案中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及商业欺诈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特洛建材经营部、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签订了《定/销货单》,约定原告作为购货方,订购商品水性科天衣柜,规格为非标定制,金额为2000元。在《定/销货单》的供货方签字(盖章)处加盖有被告特洛建材经营部的印章,商场盖章(售后服务章)处加盖有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的业务章,购货方签字处有原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支付2000元,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向其出具了《收银单》一份,其上载有:“品牌名称水性科天”。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特洛建材经营部、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再次签订了《定/销货单》,约定原告作为购货方,订购商品水性科天衣柜,规格为非标定制,金额为53000元。在《定/销货单》的供货方签字(盖章)处加盖有被告特洛建材经营部的印章,商场盖章(售后服务章)处加盖有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的业务章,购货方签字处有原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支付53000元,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再次向其出具了《收银单》一份,其上载有:“品牌名称水性科天”。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前述两份《定/销货单》系由同一次消费行为产生,2000元系预付款,53000元系尾款。在原、被告履行前述《定/销货单》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特洛建材经营部在房屋中安装的并非“水性科天”品牌的产品。被告特洛建材经营部、被告吴静认可在原告家中安装确非“水性科天”品牌的产品,而是“科夫曼”牌的产品,但称就此提前向原告进行了口头告知,且明确表示对此无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吴静与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于2018年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吴静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租赁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综合馆三楼的展位用于经营“水性科天”品牌的系列板材。另,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迎宾大道11号的家居商场的展牌中设置有“先行赔付”的承诺,其内容为:“凡在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购物并参与商场统一收银,使用红星美凯龙统一定销货单并在定销货单上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电子印章),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且顾客与商户难以达成共识时,顾客提供商场统一定销货单原件、商场统一收银单据等有效购物凭证等证据材料,红星美凯龙将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先行赔付’。赔付方式包括送货、维修、更换、退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赔偿或补偿。”现原告以被告的经营行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退一赔三”,且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被告特洛建材经营部、被告吴静称若人民法院认定其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同意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称若人民法院认定其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其承诺的先行赔偿不针对惩罚性赔偿,其对于该承诺具有最终解释权。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定/销货单》中均明确载有商品品名为“水性科天衣柜”,在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银单》中亦载有品牌名称为“水性科天”,而被告特洛建材经营部向原告提供的商品却并非“水性科天”品牌的商品,虽审理中被告特洛建材经营部称其向原告进行了口头告知,但并未举示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特洛建材经营部作为经营者在向原告提供商品时,具有欺诈行为,现原告要求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就本案中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被告特洛建材经营部、被告吴静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原告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不特定的人作出的先行赔付的承诺,应当视为对其经营场地内的经营者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的主动加入,且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支付的货款由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收取,并在《定/销货单》及《收银单》加盖了印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特洛建材经营部、吴静、重庆红星美凯龙博览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苏海瑶货款55000元,并增加赔偿原告苏海瑶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特洛建材经营部、吴静、重庆红星美凯龙博览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熊 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崛
书 记 员 夏兆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