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藏0502民初426号
原告:山南华成钢材租赁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南市乃东区湖北大道北段警务亭对面。
法定代表人:马由苏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沙,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杨明荣,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 原告山南华成钢材租赁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南华成钢材租赁责任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南华成钢材租赁责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由被告支付租金40455元和材料损失费20000元,共计60455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杨明荣从原告处租用两台搅拌机、一台小吊、四套脚手架、架管及扣件等设备材料,并约定所租用设备材料每天的租金标准,因被告所承包工地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年底工程拨款后向原告支付租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但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明荣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山南华成钢材租赁责任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华成租赁出料清单原件1张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用设备材料的事实;2.欠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2016年3月31日前被告另欠原告租金2255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的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虽系原件,但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山南华成钢材租赁责任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被告杨明荣从原告处租用搅拌机2台、小吊1台、脚手架4套。双方约定租金为搅拌机每台每天30元、小吊每台每天20元、脚手架每天6元。当日,被告杨明荣在原告出具的华成租赁出料清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设备材料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明荣从原告山南华成钢材租赁责任有限公司处租用搅拌机、小吊、脚手架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45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自2016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材料起至本案立案为止的期限为931天,但原告现只主张被告支付444天的租金,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故本案的租赁期限按444天计算。其次,原告提交的华成租赁出料清单中明确约定设备材料数量及租金,且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按照该出料清单确定各设备未计租金,搅拌机2台租金为26640元(2台×30元×444天),小吊1台租金为8880元(1台×20元×444天),脚手架4套租金2664元(6元×444天),以上租金共计381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中的381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455元中的2255元,经庭审核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另行主张。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损失计算标准,且原告未提供材料受损具体金额依据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山南华成钢材租赁责任有限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举出的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山南华成钢材租赁责任有限公司 要求由被告杨明荣支付租金40455元诉讼请求中的 38184元, 予以支持;要求由被告杨明荣支付材料损失费20000元的诉 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南华成钢材租赁责任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8184元。 二、驳回原告山南华成钢材租赁责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38元,由原告山南华成钢材租赁责任有限公司负担485.38元,由被告杨明荣负担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央 宗
审 判 员 拉 珍
审 判 员 侯 夕 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次仁卓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