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23民初2040号
原告:唐燕,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民生花园**。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河彦,系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士林,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龙辰苑北门东边“车友汽车美容厅”。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卢燕,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五堡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系张士林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燕诉被告张士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河彦、被告张士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卢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8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0日19时4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盐池县民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林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唐燕踩在被告驾驶三轮车后方拖拉的绳子上摔倒,造成唐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唐燕受伤后前往盐池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颈部外伤脊髓震荡伤、全身多处外伤。经治疗数日花去医疗费4195.87元。本次交通事故盐池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唐燕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在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如下费用:医疗费4195.87元,误工费123.58元/天×60天=7414.8元,护理费123.58元/天×30天=3707.4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318.07元。被告承担80%责任即13854元。原告唐燕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盐池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2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该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二、盐池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4张、诊断证明书一张、医药费票据19张,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颈部外伤脊髓震荡伤、全身多处外伤,原告在门诊就诊花去医药费共计4195.87元。被告张士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受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均能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士林辩称,2019年2月20日下午17时被告骑车在路上,原告踩到车后拖绳摔倒,当时原告没有摔到头,没有外伤,送到医院检查花费900元是被告出的,当时也没有啥问题,之后原告也离开了医院。随后也没有联系被告。第三天交警队打来电话协调让出1100元,被告想看监控,但是交警队没有调出来。后来被告就走了,当天下午被告儿子去交警队,她们又拿出来一份检查资料,说有轻微脑损伤从而索要3000元。还说有一个玉镯子摔坏了。但是出事那天,在医院检查原告带着玉镯子。之后原告逼迫被告写下一份条子,写明再给原告1600元,条据在原告手中。后来被告把钱送去交警队,交警队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来拿钱。被告张士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19时40分,被告张士林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盐池县民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林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唐燕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踩在被告驾驶三轮车后方拖拉的绳子后摔倒,造成原告唐燕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盐池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士林负主要责任,原告唐燕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唐燕受伤后前往盐池县人民医院、盐池县中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盐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颈部外伤脊髓震荡伤、全身多处外伤。经治疗累计花去医疗费4195.8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如下费用:医疗费4195.87元、误工费123.58元/天×60天=7414.8元、护理费123.58元/天×30天=3707.4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318.07元。被告承担80%责任即13854元。另查明,被告张士林已先期垫付原告唐燕门诊检查费900元。本院对原告唐燕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为4195.87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原告受伤较轻,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36元(10天×123.6元/天);3、误工费:酌情支持1236元=123.6元/天×10天;4、营养费,因盐池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未有加强营养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6667.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士林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载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燕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应予保护的合理损失为6667.87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667.87元x70%=4667.5元。对被告辩称原告当时没有摔到头、没有外伤、先期垫付检查费900元,对此,案涉事故发生于2019年2月20日19时40分,当天23时2分,盐池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出具的初步诊断及次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能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的事实,加之原告本次并未重复主张案发当日检查费用,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士林赔付原告唐燕各项损失46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燕负担110元,被告张士林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江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