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71民初502号
原告:柴煜,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小红,女,汉族,住嘉峪关市。
被告:张建国,男,汉族,住嘉峪关市。
被告:黄祁,男,汉族,住嘉峪关市。
被告:白永成,男,汉族,住嘉峪关市。 原告柴煜诉被告程小红、张建国、黄祁、白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黄祁、白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红、张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小红、张建国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63466.67元(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2.被告程小红、张建国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3.被告黄祁、白永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程小红、张建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黄祁、白永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 张建国、程小红未作答辩。 黄祁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属实,但是其不是担保人,只是介绍人。 白永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其与原告不认识,程小红到底借了多少钱也不清楚,程小红称借了10万元,且其的担保期限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程小红、张建国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黄祁、白永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黄祁抗辩其只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并且原告实际没有向程小红交付20万元借款,而是扣除了利息;白永成抗辩其签字的时候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没有,程小红告诉其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二被告对其抗辩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甘肃银行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手机银行、现金给付的方式向程小红给付借款20万元,被告黄祁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抗辩程小红称16000元没有实际收到,是扣除的利息,白永成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抗辩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与其签名借条上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二被告对其抗辩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其提交的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还款协议书一份、光盘两份,欲证明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就债务偿还重新进行了约定,由程小红签字确认,被告黄祁、白永成不认可,因上述还款协议只有程小红签字,原告及其它被告均未签字,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程小红、张建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小红、张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柴煜现金贰拾万元,2017年7月12日还清,借款人处署名为程小红、张建国,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署名为白永成、黄祁。2017年5月12日,被告程小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柴煜现金16000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程小红转款184000元。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借款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原告委托他人与被告程小红、黄祁协商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程小红、张建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程小红、张建国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当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2017年7月1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黄祁、白永成自愿为被告程小红、张建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故被告黄祁、白永成的担保期限为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原告在2017年12月28日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主张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黄祁、白永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小红、张建国追偿。程小红、张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程小红、张建国偿还柴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黄祁、白永成对程小红、张建国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黄祁、白永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小红、张建国追偿; 四、驳回柴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柴煜负担1285元,由程小红、张建国负担3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勇
人民陪审员 王 虹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韩 敏
书 记 员 曹田田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