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921民初1004号
原告:李雪峰,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巴彦浩特水文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年,系原告李雪峰公爹,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告:阿拉善盟图腾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吴秀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雪峰诉被告阿拉善盟图腾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盟图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椿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年和被告阿盟图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230000元,共计4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据载明应付超期利息一笔23个月×230000元×年息10%/12=44083元;另一笔超期利息24个月×230000元×年息10%/12=46000元;利息合计:90083元,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5500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为腾格里工业园区图腾化工厂筹集资金,由阿拉善盟图腾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总经理叶长瑞和业务经理赵生真(已判刑)于2016年2月19日和2016年4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现金230000元,共计借款46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年利息10%,期限一年,到期利息23000+23000=46000元(详见借款借据)。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故推诿拒还借款,在原告再三催讨借款时,被告以人员变动,有意拖延借款不还,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以法人名义借款,虽公司进行人员变动,但并不影响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望,只能诉诸贵院,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上偿还原告的借款和超期利息。 被告阿盟图腾公司辩称:这是属于赵生真的个人犯罪行为,因为通过(2017)内292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由赵生真退赔原告经济损失,图腾公司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阿盟图腾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登记成立,许可经营项目为:一般经营项目,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参与企业投资融资义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1年4月10日,赵生真被阿盟图腾公司聘任为业务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时任法定代表人叶长瑞的个人名章及赵生真个人名章均由赵生真保管使用。2015年3月6日,被告阿盟图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秀琴,赵生真持有的上述印章转交吴秀琴管理使用。 2012年4月,原告李雪峰向被告阿盟图腾公司出借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4月5日由原告李雪峰向图腾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李晓梅卡上转入100000元,2012年4月10日转入李晓梅卡上100000元,由业务经理赵生真出具借条。2014年2月19日,原告李雪峰又向被告阿盟图腾公司出借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将款转到李晓梅卡上,由业务经理赵生真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由图腾公司业务经理赵生真与原告又分别办理了借款手续,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阿盟图腾创业投资公司向李雪峰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年利息10%,到期利息¥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提前支取,按银行活期利息。借款人(公章)(阿拉善盟图腾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叶长瑞名章)(赵生真名章)签署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阿盟图腾创业投资公司向李雪峰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年利息10%,到期利息¥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提前支取,按银行活期利息。借款人(公章)(阿拉善盟图腾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叶长瑞名章)(赵生真名章)签署日:2016年2月19日”。庭审查明:两张230000元的借款借据均是将之前的未付利息30000元加入借款借据,计入本金。 2016年10月19日,赵生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1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内292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生真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责令赵生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包括原告在内的137名集资参与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赵生真不服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29刑终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借款借据中加盖被告阿盟图腾公司以及叶长瑞的印章,其与赵生真系共同借款人,现赵生真被判刑,被告图腾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二份、银行转款凭条三份、(2017)内292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18)内29刑终3号刑事裁定书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数额。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由此可见,同一行为在法律上同时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相互排斥,单位的民事责任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并存在民法和刑法中没有实质冲突。本案的借款关系从形式上看,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阿盟图腾公司之间,且阿盟图腾公司没有被追究为单位犯罪,也即本案的民事借款行为与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主体并不是完全“同一”。在同一行为法律责任中,单位的民事责任与单位下属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分离,同时因不同的法律规范被追究在法律体系中并不矛盾,允许同时存在,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本案中,赵生真虽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赵生真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基于民事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可认定原告系与被告阿盟图腾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首先,本案被告阿盟图腾公司业务经理赵生真虽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赵生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时的身份是被告阿盟图腾公司的业务经理,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足以使原告相信赵生真的行为非属个人行为而属被告公司的行为。第二,被告阿盟图腾公司设立后,赵生真将被告阿盟图腾公司的公章以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叶长瑞的个人名章用于借款使用,本案所涉借条均以被告阿盟图腾公司名义出具。第三,根据刑事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向被告公司提供借款系由被告阿盟图腾公司的业务经理赵生真以现金方式或指令债权人转入银行账户方式收取,但案涉借款根据业务经理赵生真的指令进入其个人账户或赵生真个人收取现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即属赵生真个人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赵生真的案涉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基于民事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可认定原告系与被告阿盟图腾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虽然案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赵生真针对案涉借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告系集资参与人,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赵生真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属于被告公司的行为,对于相对方的原告而言,仍应依据民事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赵生真的行为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阿盟图腾公司承担。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第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第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据此,首先,民间借贷合同涉及犯罪的,其效力并不当然属于无效,对该合同效力的判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赵生真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而原告系集资参与人,对赵生真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属于原告与赵生真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同时,原告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其次,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借款合同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三、关于被告阿盟图腾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数额问题。基于前述分析,原告与被告阿盟图腾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直接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关于还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银行转款凭条及原告陈述证明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为400000元,重新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包括未清偿的利息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按4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出借人对被告是否具有发放贷款、吸收存款的资质不做审查,又作为赵生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集资参与人,为了谋取高利向被告出借款,依据第五条“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款如果发生实际退赔,在本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应予以抵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阿拉善盟图腾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雪峰借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椿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彦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