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596号
原告:浙江轩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珠儿潭巷******。
法定代表人:陈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炳祝,浙江先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宏兴,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宽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承、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轩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锦公司)与被告上海宽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2843.31元欠款;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4430.1元(以22843.3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3%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3日起暂算至2017年12月10日,共计1084天,要求算至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27273.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6月6日、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轩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渊和委托代理人潘炳祝、孙宏兴,被告宽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从原告现有证据看不出垫付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举证,我司没有和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查阅邮件后发现和原告发生业务的单位是香港公司,和我司无关。 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来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9日,因收到案外人中国张家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孔逸凡的邮件(内容为:税单出来了,参见附件。)2014年12月23日,被告员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纯发邮件,邮件内容为:吴经理好,附件是我们在张家港空报苯酚的税单,一共人民币21663.31元。是浙江轩锦名义空报的,请问税款如何出账?同日,吴纯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渊及原告工作人员董燕发邮件,内容为:有4.64吨数量的苯酚,是属于合理损耗范围的,按海关规定需要将损耗的数量进行报关,即使该数量实际上已经被损耗掉,所以称为空报。现在税单已经出来了,所有税金一共2万多,税单为轩锦抬头,请董燕将此税金先支付下,税单由轩锦抵扣。后续处理方式,建议是这样:轩锦账上的苯酚库存,开票给宽为,宽为支付发票货款给轩锦平账,目前先将轩锦垫付的税金请刘升另外记录日期金额,以后开票后统一平账。 2014年12月12日,孔逸凡通过邮件告知徐冰除开税费和有可能要做的分类鉴定报告的费用,总价是:1180=800(代理费)+300(报检费)+80(检验检疫费)。2014年12月19日,海关系统开具缴款单位为原告的专用缴款书三份,税款金额分别为1817.53元、11896.56元、7949.22元,金额合计21663.31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了21663.31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支付118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往来邮件记录、银行支付凭证上、海关关税缴款书、代理进口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邮件、支付凭证能相互印证,被告辩称需要开票的是香港宽为公司,而非被告,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邮件往来显示,与原告发生邮件往来系邮箱被告工作邮箱(×××.cn),被告员工徐冰在邮件中载明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均指向上海,且吴纯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垫税金21663.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代理费、报检费、检验检疫费合计1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系被告委托其支付,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53%的标准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结合邮件内容“以后开票后统一平账”及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酌情调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宽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轩锦科技有限公司21663.31元。 二、被告上海宽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轩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上海宽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7元,原告浙江轩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原告浙江轩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宽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婵娟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人民陪审员 陈忠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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