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鲁0285行初147号原告王日青,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住所地莱西市马连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绪雷,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泽超,该所民警。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莱西市北京中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姜水清,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莱西市司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全,莱西市司法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明玉,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原告王日青不服被告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作出的西公(马)行罚决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复决字[2018]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秀、赵宗钰,被告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泽超,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王华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于2018年9月16日作出西公(马)行罚决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违法行为人王日青,男,49岁,1969年1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莱西市××镇××号,现住莱西市××镇××号,工作单位马连庄镇仲格庄村,违法经历:无。2018年8月6日11时许,马连庄镇仲格庄村王桂梅(女,47岁)与本村王明玉(男,43岁,现任本村书记)在仲格庄村北王桂梅家门口处,因拆除违章建筑发生争执厮打,期间王桂梅受伤倒地,后王桂梅及其丈夫王日青(男,49岁)、姐姐王玉娥(女,53岁)抓撕王明玉,致王明玉受伤。以上事实有王桂梅、王明玉、王日青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事实证据。综上,王日青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日青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王日青不服,向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西政复决字[2018]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作出的西公(马)行罚决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日青诉称,一,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发生时间为2018年8月5日,但是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时间为2018年8月6日,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王日青并未参与打架,只是在打完架后出来拉架,被告派出所未查明事实即认定王日青参与打架并予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有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派出所调查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当场的陈述不一致,且派出所仅调查了村委的相关人员,对村民的证词不予调查,造成认定事实错误。
二、派出所存在徇私枉法以及处罚程序违法的行为。本案的发生系王明玉在村里拆除违章建筑所发生,其在拆除过程中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行为,采取有选择的拆除,本身存在过错。但公安机关对该事实不闻不问,存在徇私枉法的行为;本案中王桂梅被王明玉打的遍体鳞伤,并到医院住院治疗9天,但是对王桂梅进行伤情鉴定过程中,系办案民警王泽超带领王桂梅到莱西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在法医简单看了王桂梅伤情后,王泽超警官让王桂梅到门口等,后来王泽超警官出门后告知王桂梅不构成轻微伤,该程序明显违法。正常的程序为派出所出具鉴定委托书,王桂梅持该鉴定书到莱西市公安局法医室进行鉴定,再由公安机关出具构成轻微伤或不构成轻微伤的书面结论。但是本案并没有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明显程序违法和徇私枉法;行政复议的代理人系仲格庄村驻村干部,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但是并没有回避而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复议,存在徇私枉法。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作出的西公(马)行罚决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复决字[2018]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日青向本院提交以下提交证据:证据1、王日青与张晓明的通话录音,证明其在2018年8月6日接受询问时仅民警王泽超一人在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证明该份询问笔录制作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2、王日青与王永忠的通话录音,证实王永忠2018年8月7日在被告派出所处实际询问人与笔录记载的询问人不一致,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证明该份询问笔录制作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庭审中,原告王日青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王日青没有参与打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被告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辩称,2018年8月5日11时许,马连庄镇仲格庄村王桂梅与本村王明玉在仲格庄村北王桂梅家门口处,因拆除违章建筑发生争执厮打,期间王桂梅受伤倒地,后王桂梅及其丈夫王日青、姐姐王玉娥抓撕王明玉,致王明玉受伤。以上事实由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事实证据。2018年8月5日,我局马连庄派出所接报案后,立即受案调查。经查,王明玉、王桂梅、王日青、王玉娥之行为涉嫌殴打他人违法,依法均应予处罚。因此,马连庄派出所于2018年9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明玉、王桂梅、王日青罚款500元。我单位多次传唤违法行为人王玉娥,该拒不到案,故暂未对其处罚。王日青不服,于2018年10月18日向莱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公开审理,莱西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我所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原告所称对西公(马)行罚决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我所经过调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日青、王桂梅、王玉娥均参与殴打王明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1、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为2018年8月6日系笔误,我单位已责成办案民警更正为2018年8月5日,更正通知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2、该案视频监控系王日青提供,视频监控恰恰证实王日青、王桂梅、王玉娥均参与殴打王明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我单位调查的证人证言均与案发监控相吻合,王日青辩称该是拉仗,但其拉仗过程中明显偏向其老婆王桂梅,且有推搡动作(视频12时55分32秒),虽未造成王明玉受伤,但实施殴打他人行为,应予处罚。
二、关于原告称马连庄派出所存在徇私枉法及处罚程序违法。我所经调查认为,该案办案民警与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无亲属关系、也无利害关系,该案处理公正,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了处罚。1、本案当事人王明玉与马连庄镇行政执法队队员依法拆除村内违章建筑,进而引发双方矛盾,直至互相殴打。案发时,拆迁行为已结束,故该不构成阻碍执行公务行为,但拆迁是否合理、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其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2、案发后,我单位民警按照鉴定程序要求带领伤者王桂梅到莱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做法医鉴定,该伤势不构成轻微伤;3、行政复议代理人系马连庄派出所指导员王建海,该与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无亲属关系、也无利害关系,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需要回避的情形。马连庄派出所在该案中,严格履行法定程序,执法程序规范合法。综上,我局对王桂梅、王日青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1号证据:原告询问笔录;第2号证据:王桂梅询问笔录;第3号证据:王明玉询问笔录;第4号证据:王玉娥询问笔录;第5号证据:田会礼询问笔录;第6号证据:柳伟林询问笔录;第7号证据:高韩卿询问笔录;第8号证据:张晓明询问笔录;第9号证据:王永忠询问笔录;第10号证据:光盘制作及办案说明。以上1-10号证据,证实2018年8月5日11时许,马连庄镇仲格庄村王桂梅与本村王明玉在仲格庄村北王桂梅家门口处,因拆除违章建筑发生争执厮打,期间王桂梅受伤倒地,后王桂梅及其丈夫王日青、姐姐王玉娥抓撕王明玉,致王明玉受伤的案件事实。第11号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罚没款收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送达回执、更正通知书、传唤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局对原告的处罚办案程序合法,此案经过复议程序。第12号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证明我局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13号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合法适当。
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西政复决字【2018】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答辩人于2018年10月22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审查后作出西政复受字【2018】11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同日,答辩人作出西政复答字【2018】113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并送达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该所于2018年10月26日提交了书面答复、证据、依据等材料。经审理,答辩人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西政复决字【2018】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答辩人作出的西政复决字【2018】1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莱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该案,并将文书送达相关当事人;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于2018年10月26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依据等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文书送达相关当事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王桂梅笔录合法性不认可,该份笔录仅有办案民警一人记录并完成而且未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申辩、申请回避等法定权利,严重违反程序;对王日青的笔录内容能够证实王日青在整个过程中只是劝架没有参与争斗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对证据3合法性和内容的客观性均有异议,因本案中大量出现违反程序规定所作的笔录,故原告认为该份笔录也可能有办案民警一人作出合法性存疑,被询问人王明玉的陈述明显与现场视频及其他证人的陈述相矛盾,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同时王明玉在笔录中认可其先动手殴打王桂梅,王明玉陈述的自己受伤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证实王桂梅并没有对王明玉造成伤害而王明玉先动手殴打王桂梅,并将王桂梅殴打在地;对证据5能够证实王明玉先动手击打王桂梅面部并把王桂梅拉倒倒地,致其面部出血;证据6合法性和笔录的内容都不认可,该笔录中没有询问人和记录人的签名且被询问人的名字与实际签字的名字不符;证据7能够证明王明玉先动手打王桂梅,而王日青在整个过程中是在劝架制止双方;对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该笔录并非有笔录上所记载的两名办案民警所作,只有一名民警所作;对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并非有笔录上所记载的办案民警所作,而是有他人对王永忠作出询问并制作笔录;对证据10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确认监控是由王日青提供,但是12时55分30秒王日青没有与王明玉厮打,该监控其他内容能显示王明玉首先动手而王桂梅未对王明玉造成伤害;对证据11程序的流程没有异议,但流程中所涉及案情陈述我们都有异议,第一个双方受伤不准确,第二个关于王日青参与厮打不准确,王日青没有参与;对证据12、13有异议,被告派出所出示的该证据是针对处罚结果的,但本案还应适用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同时还应当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原告对莱西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复议程序没有异议,但是对复议结果有异议。被告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询问的时候我们可能是一个人询问,但是我们都是两个民警办案,也是两个民警签字;证据2是我询问完毕后,让辅警做的笔录;对证人王某1、王某2陈述的与事实明显不符,王某1陈述的王日青与王明玉互相推搡过,王某2陈述的与我们调查的和视频监控显示不一致。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合法性及取证方式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王某1和二原告有亲属关系,当庭称他对当时的情况看的不是很清楚,没看到王桂梅是怎么倒地的;王某2自称与王明玉积怨很深。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11时许,原告之妻王桂梅与第三人王明玉在原告家门口处因拆除违章建筑发生争执,继而两人相互抓扯,后王日青到达事发现场亦与王明玉发生抓扯。马连庄派出所接报于2018年8月6日受案后,经调查,于2018年9月16日对王日青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于同日对王日青作出了西公(马)行罚决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王日青不服,向莱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莱西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西政复决字[2018]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西公(马)行罚决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王日青仍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王日青是否存在殴打第三人王明玉的事实。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从被告马连庄派出所提交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视频等证据可以确定事发当时原告与第三人的肢体接触属于相互抓扯、推搡的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的范围。被告马连庄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于2018年9月16日作出的西公(马)行罚决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西政复决字[2018]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炳良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