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贺西格吐,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帅,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单贺西格吐因与被上诉人栗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9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贺西格吐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栗帅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2、要求法院批准第三方鉴定部门来鉴定。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单贺西格吐赔偿栗帅修车费共计13799元。首先,单贺西格吐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事实不符。栗帅所提供的聊天记录只是片面的剪裁,单贺西格吐可以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说明自始至终没有同意去4S店维修。其次,栗帅提供的维修单中多项都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维修部位,产生的10694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
审判长当庭告知,法庭不是专业的鉴定部门,不清楚维修单上的必要性并不予审查事实真相径直作出了判决。原审判决书上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单贺西格吐查阅了判决书依据的若干法律法条,对赔偿没有做出任何相应解释和适用的法律就这样模棱两可的作出判决,显然是不考虑客观事实,不能信服。由于栗帅私自修复了车辆导致单贺西格吐取证非常困难,请法院依法裁判。栗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单贺西格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认可单贺西格吐的陈述。事发之后双方一致同意去4S店修理,交警当时也在现场,修理花费的都是必要的费用。栗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单贺西格吐赔偿栗帅修车费(截至起诉之日)13868元、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打车费、鉴定费2000元,共计l5868元。2、诉讼费由单贺西格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21时40分许,单贺西格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赛罕区世纪庄园驶出至丰州路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栗帅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呼市交警支队赛罕大队认定,单贺西格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栗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栗帅在内蒙古鑫安诚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事故车辆,维修项目包括右后门喷漆、后保险杠喷漆、后围板喷漆等,共支出维修费13834元。一审法院认为,单贺西格吐驾驶车辆与栗帅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呼市交警支队赛罕大队认定,单贺西格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栗帅无事故责任。栗帅与单贺西格吐均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单贺西格吐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应对栗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受损后栗帅前往内蒙古鑫安诚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3834元,并提供了修理明细、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核实维修清单与车辆受损部位后,对与碰撞部位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左后门升降器开关及主架遮阳板与碰撞部位不符且栗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受损及维修必要性,本院对该部分维修费不予支持。单贺西格吐辩称栗帅未经其同意擅自维修且维修价格高。对此,
本院认为,栗帅车辆受损后,可选择第三方机构评估车辆损失或到有修理资质的修理厂修复。现栗帅选择到有修理资质的修理厂修复,并无不当。单贺西格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左后门升降器开关及主架遮阳板外其余部分修理超出合理范围或超出应修理部位,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栗帅提供证据对其损失确认如下:维修费13499元(剔除左后门升降器开关、主架遮阳板维修费,该两处修理部位与相撞位置距离相距较远,栗帅未举证证实修理关联性及合理性,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栗帅主张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打车费、鉴定费2000元,其中误工费、复印费、鉴定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打车费包含于交通费中,考虑车辆维修确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支持300元。综上,栗帅损失共计137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单贺西格吐赔偿栗帅13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栗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栗帅已预交),由栗帅负担13元,单贺西格吐负担85元。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单贺西格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栗帅车辆受损,单贺西格吐应积极赔偿栗帅维修受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栗帅作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自己信得过的维修厂进行修理。栗帅选择到4S维修受损车辆,并根据正规的维修发票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单贺西格吐主张维修费用过高且有些部位不应属于维修范围,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单贺西格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单贺西格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单贺西格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艳
审判员 宋 敏
审判员 任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蔡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