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2民初987号
原告:熊多根,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系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40626。
被告:邓某1,男,汉族,2005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理人:邓某2,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邹某,女,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邓某2,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邹某,女,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红,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936372。 原告熊多根与被告邓某1、邓某2、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多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邓某2、邹某、及与邓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110767.91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邓某1骑行南昌E3568B两轮电动摩托车驾驶在行驶,行驶X049村道铺村段时,撞到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熊多根,致使原告熊多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2日,本期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30号)认定,邓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熊多根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6392.7元,其中被告垫付15000元,术后,因原告左髋部疼痛数月难忍,遂前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不连接(股骨粗隆骨折术后),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4921.93元,被告全额垫付。2018年3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人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熊多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次花费鉴定费2090元;事发时邓某1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经多次商谈就赔偿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三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先后两次,第一次在江西中寰医院住院15天,当时被告方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时隔11个月后,原告又去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且此次出院诊断和第一次出院诊断不一样,从出院诊断能判断,系第一次手术没有成功造成左股骨骨折不连接,被告作为未成年人把原告撞伤,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原因并不是被告方交通事故造成,是江西中寰医院治疗不完整或者是否是医疗事故造成,第二次住院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两次鉴定对医疗住院描述很清楚,系江西中寰医院对其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未固定成功,导致需要第二次进行重新左股骨粗隆骨术内固定取出+切开复位DHS、钢板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等治疗,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三期应由法律规定计算,不能依据鉴定书来认定;案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承担自己的义务,送医治疗,医疗费都是借钱垫付的,在第二次出现问题时,被告方考虑到原告是残疾人,又想办法借钱给其治疗,第一次在江西中寰医院住院之前,被告已告知原告方该医院是民营医院治疗效果不好,劝其去公立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第二次治疗原告方有一定过错,且江西中寰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未提供门诊病历,不知该费用是否系治疗伤情,不应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1、被告2、被告3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15张,江西中寰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昌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证据五、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9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神州司法鉴定检验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但电动车和真正的机动车有区别,且行驶道路不是国道也不是省道,只是一条乡道,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经司法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证据四江西中寰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江西省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费发票、住院记录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强制在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导致第二次去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方未提出对熊多根手术后左股骨不连接问题进行与第一次手术成因有无关联的司法鉴定,且熊多根第二次住院也是对该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部位进行治疗,本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对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的发票有异议,只有发票没有病历,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门诊病历来佐证在洪都中医院治疗情况,但其均系治疗与骨头有关,但该笔费用应扣除已报销部分,实为1035.9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邓某1、邓某2、邹某提出对原告熊多根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新铭[2019]法临鉴字第100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熊多根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管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定适当,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邓某1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告熊多根第二次住院左股骨不连接是否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还是因第一次住院术后不成功造成的,该笔费用是否应由被告中所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未提出对熊多根手术后左股骨不连接问题进行与第一手术成因有无关联的司法鉴定,且熊多根第二次住院也是对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部位进行治疗,本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第二次住院的费用。
二、关于出院后洪都中医院门诊费用,该费用原告熊多根并未提供门诊病历,但从医疗费发票中可见其均为治疗与骨头有关,还有拍片费用,但该笔费用应扣除已报销部分,实为1035.93元,本院也予以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药费发票核定为62350.5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认10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242元/年×20年×20%=529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5、营养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0元/天×180天=360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故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35天+90天=125天,33662元/年÷360天×125天=11688.19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至定残前一日并结合江西省的相关统计数据进确认为90天+20天=110天,1680元/天÷30天×110元/天=616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766.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9921.93元,三被告还需支付96844.82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1、邓某2、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熊多根各项损失共计96844.82元; 二、驳回原告熊多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90元,共计3348元,由被告邓某1、邓某2、邹某负担3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