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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3民初146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钟万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万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146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

主要

负责人:杨世亮,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万鹏,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扶绥县。

第三人: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江**星光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梁华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芬,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钟万鹏及第三人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勇,第三人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万鹏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钟万鹏及第三人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按〕字〔邕〕行〔桃源〕支行〔2009〕年〔278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钟万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3144元及截至2019年1月2日的利息、罚息3385.2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33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钟万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643元;4、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钟万鹏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案涉房产已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且原告也已经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免除;2、由于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责任已终止,已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宜参加原被告之间的调解活动。 被告钟万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名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按〕字〔邕〕行〔桃源〕支行〔2009〕年〔2785〕号】。 二、借款人:钟万鹏。 三、借款本金:159000元。 四、借款期限:2010年2月8日至2040年2月8日。 五、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六、借款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下浮30%,确定为年利率4.158%。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为5.4054%。 七、贷款违约情形: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本合同。 八、抵押人及抵押物:钟万鹏;钟万鹏提供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于2016年1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 九、律师费负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委托广西欣源(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643元。 十、保证人及保证方式: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免除保证责任。 十一、还款情况:截至2019年1月2日止,被告钟万鹏尚欠借款本金133144元,利息、罚息3385.24元;已累计9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 十二、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恪守合同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钟万鹏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9年1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33144元,利息、罚息3385.24元,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钟万鹏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的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其已免除担保责任,因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责任已免除,故对第三人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述称,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钟万鹏及第三人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A:〔按〕字〔邕〕行〔桃源〕支行〔2009〕年〔278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钟万鹏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133144元; 三、被告钟万鹏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9年1月2日止,利息、罚息为3385.2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3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钟万鹏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6643元;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钟万鹏提供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163元,由被告钟万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芳燕

人民陪审员  石 坚

人民陪审员  葛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承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