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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81民初1808号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南山支行与李磊、周正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5-24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南山支行;李磊;周正兴;胡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1808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南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宁国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322801206L(1-1)。

负责人:田钰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磊,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平,系李磊父亲。

被告:周正兴,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胡丽丽,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南山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南山支行)与被告李磊、周正兴、胡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南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被告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平,被告胡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徽行南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截止2019年4月2日的利息合计1329.08元,自2019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2.51005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复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磊承担本案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3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正兴、胡丽丽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磊系该笔贷款借款人,被告周正兴、胡丽丽系夫妻关系,系担保人。

被告李磊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核同意,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磊提供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2日,借款执行月利率8.340038‰,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2.510057‰,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周正兴、胡丽丽为上述借款自愿提供保证,于2018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正兴、胡丽丽为李磊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22日,原告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向李磊发放了10万元借款。2019年3月22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然被告李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到期后本息,现贷款已进入逾期状态。截止2019年4月2日,被告李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29.08元,被告胡丽丽、周正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李磊辩称:欠款属实。 胡丽丽辩称:没有意见,担保属实。 周正兴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等作为证据,李磊、胡丽丽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1日,被告李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李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李磊承担或向原告进行抵补。同日,被告胡丽丽、周正兴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丽丽、周正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1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李磊发放了10万元借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22日,月利率8.34‰,逾期利率为12.51‰,于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截止2019年4月2日,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合计1329.0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磊向徽商银行南山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李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该款应予清偿,故对原告要求李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及借款凭证,案涉借款月利率为8.34‰,逾期未还则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对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李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及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支付的利(罚)息及复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出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李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正兴、胡丽丽在《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承诺对案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周正兴、胡丽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南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及复利(截止2019年4月2日的数额为1329.08元;自2019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2.5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但所支付利(罚)息及复利总额不得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出的数额); 二、被告周正兴、胡丽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南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7元,已减半收取1198.5元,由被告李磊、周正兴、胡丽丽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