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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7民初11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江门恒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德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6-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恒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郑锐斌;罗玉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民初1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陈峻晖,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华,该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柏莲,该银行职员。

被告:江门恒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德旺。

被告:林德旺,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江门市城市。

被告:谭翠珍,女,1961年9月17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江门市城市。

被告:林建丰,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江门市城市。

被告:郑锐斌,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被告:罗玉会,女,1976年8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江门恒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郑锐斌、罗玉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华、戴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宝公司、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郑锐斌、罗玉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行江门分行诉称:恒宝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与广发行江门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综额10300116007),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13日,广发行江门分行向恒宝公司借款合计本金人民币2524万元,年利率分别为5.655%、6.1%及6.5%。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与广发行江门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综额10300116007-1),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恒宝公司、郑锐斌、罗玉会作为上述债务担保人与广发行江门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综额10300115014-5、综额10300115014-6、综额10300115014-8、综额10300115014-9),提供商铺、住宅作抵押担保。恒宝公司于2016年11月至今每月均出现利息逾期情况,2017年5月25日后全部贷款本金开始逾期,恒宝公司拖欠广发行江门分行本金合计人民币2200.864313万元、利息及罚息和复利合计147.541269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为维护广发行江门分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宝公司向广发行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200.864313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147.541269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时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之后按照《授信额度合同》综额10300116007约定方法计算);2.恒宝公司、郑锐斌、罗玉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综额10300115014-5、综额10300115014-6、综额10300115014-8、综额10300115014-9)项下商铺、住宅等抵押物进行依法拍卖、变卖,广发行江门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对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综额10300116007-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广发行江门分行确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恒宝公司向广发行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2008643.1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共3525238.62元);确认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剔除对登记在郑锐斌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及登记在罗玉会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进行依法拍卖、变卖及优先受偿的主张。诉讼中,被告恒宝公司、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郑锐斌、罗玉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3、原告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证据1至4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恒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6、林德旺身份证复印件;7、谭翠珍身份证复印件;8、林建丰身份证复印件;9、郑锐斌身份证复印件;10、罗玉会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至10证明被告主体资格。11、《授信额度合同》(综额10300116007)复印件;12、借款借据8份;13、《最高额抵押合同》(综额10300115014-5)复印件;14《最高额抵押合同》(综额10300115014-6)复印件;15、《最高额抵押合同》(综额10300115014-8)复印件;16、《最高额抵押合同》(综额10300115014-9)复印件;17、《最高额保证合同》(综额10300116007-1)复印件。证据11至17证明广发行江门分行同恒宝公司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关系,广发行江门分行已经履行放款义务,并享有的债权担保权益。18、房产证号及他项权证:(1)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506***号;(2)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506***号;(3)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506***号;(4)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506***号;(5)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506***号;(6)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506***号;(7)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506**号;(8)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506**号;(9)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506***号。证明抵押担保情况。庭审中,广发行江门支行提交利息计算表以供法院参考。被告恒宝公司、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郑锐斌、罗玉会均无提交证据。被告恒宝公司、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郑锐斌、罗玉会未到庭质证,也无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广发行江门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和发展行江门分行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广发行江门分行(甲方)与恒宝公司(乙方)签订综额10300116007号《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49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双方约定实行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100%计息,浮动方式为:甲方从贷款起息日起每12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100%计息,重新调整日为贷款起息日在重新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调整日。利息计算: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罚息利率和复利: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等。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在本合同最高额债权项下如有担保的,甲方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另约定,如乙方出现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有纠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广发行江门分行与恒宝公司、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郑锐斌、罗玉会分别签订如下合同:1、2016年5月17日,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与广发行江门分行签订综额10300116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恒宝公司与广发行江门分行于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49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2、2015年5月19日,恒宝公司与广发行江门分行签订综额1030011501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恒宝公司与广发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5月19日至2035年5月1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200000元;2、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财产: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及于《抵押财产清单》所列抵押财产的孽息、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等。财产抵押权行使期间:在担保责任发生后,甲方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就每笔主债权而言,甲方应在其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该笔债权为分期清偿的,则甲方应在给予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及未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该合同项下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的抵押登记手续。广发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5月20日取得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506**号、011506**号、011506**号、011506**号、011506***号他项权利证书。3、2015年5月5日,郑锐斌与广发行江门分行签订综额1030011501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恒宝公司与广发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5月5日至2035年5月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2、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财产: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及于《抵押财产清单》所列抵押财产的孽息、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等。财产抵押权行使期间:在担保责任发生后,甲方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就每笔主债权而言,甲方应在其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该笔债权为分期清偿的,则甲方应在给予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及未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该合同项下抵押物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的抵押手续。广发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5月5日取得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506****号他项权利证书。另,经发展行江门分行确认,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另一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的抵押登记手续已经撤销。4、2015年4月22日,罗玉会与广发行江门分行签订综额1030011501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恒宝公司与广发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4月22日至2035年4月2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200000元;2、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财产: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及于《抵押财产清单》所列抵押财产的孽息、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等。财产抵押权行使期间:在担保责任发生后,甲方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就每笔主债权而言,甲方应在其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该笔债权为分期清偿的,则甲方应在给予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及未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坐落于江门市江海区的抵押登记手续。广发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4月22日取得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506***号他项权利证书。另,经发展行江门分行确认,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另一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的抵押登记手续已经撤销。5、2015年5月5日,罗玉会与广发行江门分行签订综额10300115014-**《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恒宝公司与广发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5月5日至2035年5月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9000000元;2、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财产: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及于《抵押财产清单》所列抵押财产的孽息、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等。财产抵押权行使期间:在担保责任发生后,甲方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就每笔主债权而言,甲方应在其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该笔债权为分期清偿的,则甲方应在给予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及未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该合同项下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聚德街**幢**室、江门市蓬江区聚德街****)的抵押登记手续。广发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5月5日取得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5061**号、011506122**他项权利证书。再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行江门分行向恒宝公司发放8笔款项,合共2524万元,其中:第一笔于2016年5月20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80万元,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年利率为6.5%;第二笔于2016年5月24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50万元,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年利率为6.5%;第三笔于2016年5月25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50万元,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年利率为6.5%;第四笔于2016年9月12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90万元,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5月10日,年利率为6.1%;第五笔于2016年9月12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90万元,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5月15日,年利率为6.1%;第六笔于2016年9月13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90万元,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5月15日,年利率为6.1%;第七笔于2016年9月13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20万元,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5月15日,年利率为6.1%;第八笔于2016年6月15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4万元,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年利率为5.655%。根据广发行江门分行提交的《江门恒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还本、还息明细表》显示,恒宝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发放280万元贷款后,偿还利息184022.23元、逾期罚息31850.01元、复利250.41元;在2016年5月24日发放250万元贷款后,偿还利息164756.99元、逾期罚息25052.09元、复利283.69元;在2016年5月25日发放250万元贷款后,恒宝公司偿还利息164756.99元、逾期罚息24375元、复利303.43元;在2016年9月12日发放490万元贷款后,偿还贷款本金684416.07、利息199266.66元、逾期罚息63221.57元、复利441.72元;于2016年9月12日发放490万元贷款后,偿还利息203418.05元、逾期罚息57289.16元、复利552.86元;在2016年9月13日发放490万元贷款后,恒宝公司偿还利息202587.77元、逾期罚息57289.16元、复利552.86元;在2016年9月13日发放220万元贷款后,偿还贷款本金2006940.80元、利息90957.77元、逾期罚息25721.66元、复利248.21元;在2016年6月15日发放54万元贷款后,偿还贷款本金54万元、偿还利息18831.17元、复利7.24元,上述款项本金、利息已经清偿完毕。除上述还款付息情况外,恒宝公司再无向广发行江门分行偿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纠纷属于涉港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规定,本案参照涉外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广发行江门分行与各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广发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法院起诉。因授信人广发行江门分行所在地为广东省江门市,广发行江门分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由于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广发行江门分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其于2016年5月17日与恒宝公司签订综额10300116007号《授信额度合同》,于2016年5月17日与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签订的综额10300116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与恒宝公司签订综额1030011501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5年5月5日与郑锐斌签订综额1030011501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5年4月22日与罗玉会签订综额1030011501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5年5月5日与罗玉会签订综额10300115014-**《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涉案《授信额度合同》签订后,广发行江门分行依约向恒宝公司发放了2524万元贷款,在广发行江门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除第八笔于2016年6月15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4万元的本息已经偿还完毕外,其他七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恒宝公司仍然未能向广发行江门分行结清贷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涉案的借款合同已全部到期,广发行江门分行要求恒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恒宝公司拖欠广发行江门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

二、关于广发行江门分行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三、关于林德旺、谭翠珍、林建华的保证责任问题;

四、关于广发行江门分行主张各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恒宝公司拖欠广发行江门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恒宝公司仅偿还涉案借款本金3231356.87元及部分利息给广发行江门分行外,余款22008643.13元及利息至今未能清偿。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点约定“1、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广发行江门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罚息、复利。关于复利的计算。本案中,在合同期内,广发行江门分行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罚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恒宝公司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复利计付应以合同期内产生应付利息为计算基础,合同期外罚息不再计付复利,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经广发行江门分行计算,截止至2019年1月9日,恒宝公司尚拖欠广发行江门分行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合计为3525238.62元,本院无法确认广发行江门分行提供的上述利息计算是否准确和是否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上述利息数额不予采纳。关于广发行江门分行要求对涉案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恒宝公司与广发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综额1030011501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恒宝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物。在郑锐斌与广发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综额1030011501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郑锐斌将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物。在罗玉会与广发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综额1030011501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5月5日签订综额10300115014-**《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罗玉会将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江海区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物。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广发行江门分行与恒宝公司、郑锐斌、罗玉会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广发行江门分行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恒宝公司形成的债务均发生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广发行江门分行依法对上述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发行江门分行请求就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抵押物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郑锐斌、罗玉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恒宝公司追偿。关于林德旺、谭翠珍、林建华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与广发行江门分行签订综额10300116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对恒宝公司与广发行江门分行于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49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广发行江门分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广发行江门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保证人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对恒宝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林德旺、谭翠珍、林建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恒宝公司追偿。关于广发行江门分行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广发行江门分行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广发行江门分行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要求各被告承担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恒宝公司、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郑锐斌、罗玉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恒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008643.1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复利计付应以合同期内产生应付利息为计算基础,合同期外罚息不再计付复利,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

二、若被告江门恒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依据综额10300115014-5《最高额抵押合同》、综额10300115014-6《最高额抵押合同》、综额10300115014-8《最高额抵押合同》、综额10300115014-9《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恒宝公司名下的江门市蓬江区聚德街**幢302室住宅及江门市蓬江区建德街*号**、***、**、***室商铺;郑锐斌名下的江门市蓬江区;罗玉会名下的江门市江海区****71号全部别墅、江门市蓬江区聚德街**幢**室住宅、江门市蓬江区聚德街****商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权额在各自合同约定最高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应在人民币5490万元的最高额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恒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20.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已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预交),合计164480.27元,由江门恒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郑锐斌、罗玉会共同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64220.2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恒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郑锐斌、罗玉会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64220.27元。被告江门恒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郑锐斌、罗玉会在执行过程中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支付公告费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恒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锐斌、罗玉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德旺、谭翠珍、林建丰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拥军

审判员  陈 炜

审判员  陈雪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麦芷菁

书记员陈君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