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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2刑初113号

乔瑞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乔瑞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瑞良,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小学文化,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陕西省府谷县。2011年3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7月26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府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帅,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瑞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三宝、代理检察员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瑞良及其辩护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瑞良与杨某乙因恋爱问题发生矛盾。杨某乙用QQ给杨某甲发信息称乔瑞良准备打刘某某。刘某某、杜某乙、杨某甲以及受害人杜某甲等人准备教训乔瑞良。2017年7月6日23时许,杜某甲、刘某某、杜某乙、杨某甲等人在府谷县中医院附近找到乔瑞良,几人发生厮打。杜某甲拿甩棍在乔瑞良右肩膀处打了一下,被告人乔瑞良就用铁质的钢锯条在杜某甲腹部捅了一下,致使杜某甲受伤住院。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甲腹部贯通伤致肠破裂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乔瑞良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瑞良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乔瑞良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乔瑞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被害人杜某甲挑衅引发,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晚,杨某乙与杨某甲QQ聊天时发信息称乔瑞良准备打刘某某。刘某某、杜某乙、杨某甲以及被害人杜某甲等人准备教训乔瑞良。当晚23时许,刘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乔瑞良在府谷县中医院附近见面,刘某某开车拉着杜某甲、杜某乙、杨某甲,带着砍刀、甩棍、铁棍来到中医院附近等着被告人乔瑞良。被告人乔瑞良到了现场后,杜某甲手里拿着一根甩棍先下了车,杨某甲和杜某乙紧接着下了车,杜某甲下去后在乔瑞良胸口推了一下。拿甩棍在乔瑞良右肩膀上打了一下,乔瑞良用随身带着的饭店雕花用的刀具(长约十几厘米,宽一二厘米)在杜某甲肚子上捅了一下,杨某甲用砍刀在乔瑞良胳膊上拍了一下,杜某乙夺过杨某甲手里的砍刀在乔瑞良的背上拍了一下,杨某甲又从车上拿下一根铁棍拿在手里乱挥,后杜某甲受伤被刘状等人送往医院治疗。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甲腹部贯通伤致肠破裂属重伤二级。事发后,刘某某报警,被告人乔瑞良在逃跑过程中将作案工具丢弃。破案后民警向刘某某扣押了打架过程中杜某甲、杜某乙、杨某甲打架使用的砍刀一把、铁棍一根、伸缩甩棍一根及刘某某当日驾驶的别克小轿车(车牌号为陕AXXX**)。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乔瑞良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乔瑞良归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乔瑞良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3、被害人杜某甲陈述,杨某乙以前和乔瑞良谈对象,后来和杜某乙谈对象,乔瑞良不服气。2017年7月6日23时许,他和杜某乙、杨某甲、刘某某在府谷县中医院附近的国美宾馆住宿,刘某某说乔瑞良要打他了,他们几个就驾驶黑色别克车(陕AXXX**)来到中医院门口,刘某某给乔瑞良打电话,过了一会乔瑞良和一个叫白小东的男子过来了。他手里拿着一根甩棍先下了车,杨某甲和杜某乙接着下了车,刘某某没有下车,他下去后在乔瑞良胸口推了一下,拿甩棍在他右肩膀上打了一下,乔瑞良扑过来用匕首(黑色,长约十厘米,宽一二厘米)在他肚子上捅了一下,杨某甲用砍刀在乔瑞良胳膊上拍了一下,杜某乙夺过杨某甲手里的砍刀在乔瑞良的背上拍了一下,杨某甲又从车上拿下一根铁棍拿在手里乱挥。他们见他受伤就拉着他去医院接受治疗。4、证人刘某某证明,2017年7月6日晚上,他和杜某甲、杨某甲、杜某乙在国美宾馆住宿,他用杨某甲的QQ号和杨某乙聊天,杨某乙当时发信息说乔瑞良要打他了。杜某甲就对杨某甲和杜某乙说有人竟然要打咱大哥刘某某,他当时就对杜某甲等人说既然他要打咱,咱就给他点教训。他就叫杜某甲从后备箱拿上甩棍、铁棍开车拉着杜某甲、杨某甲、杜某乙来到中医院附近找到乔瑞良,他让杜某甲、杨某甲、杜某乙下车去打乔瑞良。杜某甲拿着甩棍、杨某甲拿着刀下去了,他在主驾上坐着,不一会杜某甲捂着肚子从车上上来了,他们几人把打架用的工具放在车后备箱后,驾驶车到XX镇XX路掉头将杜某甲送到县中医院,后他打电话报警,然后离开。打架时杜某甲、杨某甲他们拿的伸缩棍、砍刀、铁棍早就在他的小轿车后备箱内放着。5、证人杜某乙证明与杜某甲、刘某某证明内容一致,另证明乔瑞良手里拿着的匕首长约十厘米,宽约二三厘米。6、证人杨某甲证明内容与杜某乙证明内容相符。7、证人杨某乙证明,乔瑞良以前想和她谈对象,她没同意,乔瑞良询问她跟谁着了,她说跟刘某某着了。2017年7月6日下午,她和白小飞及朋友去府谷县首信院内的饭店吃饭,看到乔瑞良也跟人吃饭,乔瑞良拿着一个空酒瓶让给他跪下,并说她背叛了他。乔瑞良又拿出一把水果刀,让她联系刘某某,他要看刘某某是什么人。后乔瑞良和朋友吃喝完后离开,她给杨某甲发信息说乔瑞良要打刘某某,杨某甲回信息说不用乔瑞良找他,他去找乔瑞良,她给回复让杨某甲他们不要过来,乔瑞良拿刀着了。过了一会,乔瑞良给她打电话让她去中医院门口,她去了后,乔瑞良夺过她的手机和刘某某聊天,让刘某某来中医院附近,她看见刘某某的黑色别克小车在中医院门口停着,杜某甲拿着一根伸缩警棍从车上下去,在乔瑞良右肩膀处推了一下,又用甩棍在其肩部打了一下,杨某甲从车上下来的时候手里提着一把砍刀,乔瑞良用一把匕首在杜某甲的肚子上捅了一下,杨某甲用砍刀在乔瑞良的背上拍了一下,和杨某甲一起的穿黑色短袖和裤子的男子夺过杨某甲手里的砍刀也在乔瑞良的背上拍了一下,后杨某甲他们几人坐着刘某某的车走了。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视频证明,当日发生事情经过。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证明,破案后,民警依法扣押了与乔瑞良厮打过程中杜某甲、杜某乙、杨某甲打架使用的砍刀一把、铁棍一根、伸缩甩棍一根及刘某某开的别克小轿车(车牌号为陕AXXX**)。10、诊断证明书证明,受害人杜某甲于2017年7月7日在府谷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其病情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腹部损伤。11、(榆)公(司法)鉴字(2017)8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杜某甲腹部贯通伤致肠破裂属重伤二级。12、本院(2011)府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乔瑞良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7月26日减刑释放。13、被告人乔瑞良供述打架过程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另供述,事发当日中午他在吃饭时打了杨某乙的男朋友,杨某乙说要找人教训他。他拿着匕首捅了拿甩棍打他的人。捅人的匕首是在首信吃饭时在饭店厨房拿的厨师用来雕刻的刀,大概15厘米长,1厘米宽。打架后他步行至转龙湾,在经过交通大酒店的时候将捅人的刀子扔在一个垃圾桶里了。1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乔瑞良于2017年7月6日在中医院打架后,在逃跑过程中将作案工具扔在交通大酒店附近,民警多次寻找无果。15、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证明,被告人乔瑞良指认犯罪现场、拿作案工具及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瑞良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杜某甲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乔瑞良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乔瑞良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随案扣押移送的砍刀一把、铁棍一根、伸缩甩棍一根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陕AXXX**别克小车非作案工具,返还车辆所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瑞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

二、随案扣押移送的砍刀一把、铁棍一根、伸缩甩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陕AXXX**别克牌小车返还车辆所有人(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府谷县公安局负责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孙桂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