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初1824号
原告:柳州市盛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燎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6533763D。
法定代表人:廖新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古泉,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敏,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远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州市盛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盛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光荣,被告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盛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的合同;
二、被告退还原告合同的购车款30000元以及修车费用920元,合计30920元;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众速腾牌新车一辆,被告将其名下“桂B×××××”号别克凯越小客车作价30000元出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当日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抵扣被告购买的新车价款,被告将该旧车移交给原告,原告接到该旧车后对该车作了适当维修,维修费为920元。后原告持被告提供的该旧车手续到车管所办理转让登记时,被告知该车辆为套牌车辆,发动车的铭号是伪造的。于是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双方相互返还应合同取得的财产,经原告的多次请求,均被拒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杨敏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合法,应当继续履行,不能解除。2、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二项,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诉请;抵扣30000元的购车款是事实,被告已将旧车移交给原告也是事实,原告诉请的其他不是事实。原告称该车为套牌车、伪造车架号等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在2018年10月4日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依照物权法来说所有权已经属于原告,故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修理费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该车交付原告已经有半年多,不能排除原告对车辆进行变动的可能性。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将其名下“桂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车辆型号:别克牌SGM7150MTA,车架号:LSGJA52HXDS208788,发动机号:132834510,排量为1485ml)作价30000元出售给原告,价款30000元用于抵扣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众速腾新车的部分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不得无故推脱,由于被告自身原因造成该车过户困难,或不能过户导致原告与买主之间产生纠纷时,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和买主的实际损失;被告承诺已对旧机动车的配置、技术状况和原使用性质了解清楚,该车能根据居住管辖地车辆落籍规定办理落籍手续,如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过户/转籍)手续不能办理,则原告可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返还定金,已经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当日,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以抵扣被告购买新车部分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则将该“桂B×××××”号别克凯越小客车及相应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手续移交给原告。原告接到该车后,将该车及该车证件到柳州市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但未获通过至今。原告在未能办理转移登记后即对该车进行详细查看,认为该车在车架号上有涂改痕迹、车窗玻璃存在疑问、发动机实际排量与登记的1485ml不符、车辆出厂信息铭牌缺失等车证不一致问题,原告为此通知被告协商解决,但双方沟通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在签订《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履行接收车辆并以抵扣新车价款30000元的方式支付了货款等义务,但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将该车辆办理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该“桂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进行实车勘查,直观可见该车车辆出厂信息铭牌缺失、发动机外观标明的排量为1.6L与登记的排量1485ml不符等问题,原告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亦是事实,故原告诉请解除《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要求被告退还已抵扣的车款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对此辩称风险已随车辆所有权转移至原告而转移,不同意解除协议书也不同意返还车款30000元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92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据不足,被告对此亦未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柳州市盛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敏于2018年10月4日签订的《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 二、被告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柳州市盛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盛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元(原告柳州市盛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86.5元,由原告柳州市盛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杨敏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厚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林兰兰
书 记 员 韩昕怡 附相关参考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