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3271号
原告:陈许,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樱,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绍威,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2月28日 开庭时间:2019年6月1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东樱到庭
被告:谢绍威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以及违约金14766元(以2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0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之后违约金的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止);2、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认定 2016年7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借期从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9日,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5%,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最短计费期间为1日,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应对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法费、律师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被告于2016年7月2日收到原告交来现金61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就向原告借款61000元用于归还广西澳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宜,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9日前还清,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清,被告愿意按借款总额的5%为每日违约金向原告赔偿,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 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所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邓东樱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前调解、一审、二审(如有)、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律师费为3000元。2018年5月28日,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在编号为NO.13148394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加盖印章,发票载明:名称陈许,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费、律师费合计3000元。2018年8月26日,原告与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邓金樱签订《律师变更执业机构代理案件转移协议》,协议约定:因邓金樱变更执业机构,对相关业务交接,原告与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解除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邓金樱作为承办律师不变。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承诺书》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被告未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事实完成证明责任,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问题,但原告与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3000元实际包含了原告与被告一审、二审(如有)、执行阶段的律师费,现仅为一审阶段,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二审和执行阶段的情况。因无法确定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数额,故对于原告相关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绍威应向原告陈许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 二、被告谢绍威应向原告陈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谢绍威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凯
人民陪审员 蓝汉善
人民陪审员 梁美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元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