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2268号
原告:成都川蜀易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
法定代表人:李菁,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铭,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文清东,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成都川蜀易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蜀易达公司”)诉被告文清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蜀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清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蜀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川蜀易达公司与文清东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决文清东赔偿川蜀易达公司损失共计45443元。事实与理由:川蜀易达公司与文清东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文清东承租川蜀易达公司车辆一辆,车型为斯柯达,合同租赁期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止,文清东按约向川蜀易达公司支付租金,之后将支付租金日延后至每月25日前支付。合同全部应付租金为113480元。合同签订后,文清东未于2017年12月25日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880元,经川蜀易达公司多次催告,文清东才于2018年1月2日缴纳2017年12月的租金。2018年2月25日,文清东再次逾期不交租金,经川蜀易达公司多次催告,仍不支付租金,直至川蜀易达公司2018年3月7日将案涉车辆强行收回。文清东的全部未付租金为92160元,逾期滞纳金为2800元,收车费为3000元,合计为97960元。因川蜀易达公司收回了案涉车辆,收回的案涉车辆的价值为52517元,故川蜀易达公司的损失为45443元,川蜀易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文清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川蜀易达公司(甲方)与文清东(乙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汽车租车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车辆(车型为斯柯达,车牌号为川A2××××,车架号为LSVAR4NG7HN051675,发动机号为381017),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租车费9800元,除首期租车费外,租赁期内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2880元,全部租金为103680元;首次逾期支付租金,甲方按100元/天收取滞纳金,逾期3天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收车费3000元由乙方承担;逾期支付租金两次,甲方按200元/天收取滞纳金,逾期3天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收车费3000元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十五天未缴纳租金及或其他合同约定费用,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后为便于川蜀易达公司管理,租金支付时间变更为每月25日。 合同签订后,川蜀易达公司向文清东交付了案涉车辆。文清东仅向川蜀易达公司支付了首期租金9800元及四个月的租金合计11520元(2880元/月×4个月)。其中,文清东于2018年1月2日逾期8天支付了应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的租金;文清东于2018年2月25日再次逾期支付租金,川蜀易达公司于2018年3月7日收回了案涉车辆。 另查明,川蜀易达公司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车辆。川蜀易达公司于2018年3月7日收回的车辆残值为56000元。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旧机动车评估报告书、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文清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川蜀易达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川蜀易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当庭陈述予以采信。 川蜀易达公司与文清东签订的《汽车租车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川蜀易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车合同》的诉请,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川蜀易达公司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文清东逾期十五天未交纳租金及或其他合同约定费用。”截至起诉时,文清东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15天,符合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的条件。但据川蜀易达公司庭审陈述其于2018年3月7日已将案涉车辆收回,《汽车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故本院对川蜀易达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车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川蜀易达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本案中,文清东作为承租人,应该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文清东应付全部租金为113480元,已付首期租赁费9800元及4个月租金11520元(2880元/月×4个月),尚欠租金92160元(113480元-9800元-11520元)未支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因违约提前收回车辆产生的收车费用3000元由文清东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赔偿损失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本案中,川蜀易达公司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56000元,其损失赔偿的范围为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即41960元(92160元+3000元+2800元-56000元)。故本院对川蜀易达公司要求文清东赔偿损失41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清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川蜀易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196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川蜀易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文清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静
人民陪审员 郑 军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舒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