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吉0104民初2182号

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民初2182号

原告: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发,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索奇,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晓峰,男,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发、张索奇,被告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欠款9,120.00元(含本金:6,000.00元+违约金:3,120.00元。被告曾在《承诺确认书》中承诺将欠款在2016年10月31日前全部支付给农创公司。如逾期付款则按照每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但我公司出于对被告实际经济能力的考虑,所以违约金只按年利率24%计算。此金额只截止为2018年12月31日,);

二、如被告再拒不偿还欠款,利息将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为止;

三、诉讼费用、差旅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1日根据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吉01**民初3004号),李树海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也已在《承诺确认书》中确认其内容并签字确认。被告承诺将尚欠李树海的化肥款6,000.00元在2016年10月31日前全部支付给农创公司。并愿意承担农创公司追索欠款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晓峰辩称,当初我是在李树海处买的肥,后来我卖了苞米就把钱给了李树海了。至于怎么转让的我不清楚,没有人通知我,我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案外人李树海处购买化肥,欠付李树海6,000.00元。案外人李树海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拖欠原告化肥款。在2016年原告以李树海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案件号为(2016)0104民初3004号。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9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将被告欠付案外人李树海的化肥款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确认书,该承诺确认书显示的签字时间是2016年7月1日。但是据证人李树海证实,被告将化肥款给付李树海的时候是2016年7、8月份,那时候该笔债权还没有转让给本案被告。原告在庭审时没有提供其与李树海的债权转让合同,在查阅(2016)吉0104民初3004号卷宗时也没有找到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自的诉讼请求成立,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关系向被告索要化肥款,应当提供其与李树海的债权转让凭据。原告仅提供由原告签字的承诺书,承诺书显示被告签字的时间为2016年7月1日,但是李树海证实被告在还款的时候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没有达成。单凭承诺书无法确认原告与李树海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何时形成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李树海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佰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马守超 关注公众号“”